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森以駕駛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路欲左轉福和路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擊沿行人穿越道自新北市○○區○○路往南勢角方向步行之行人即告訴人 楊浩 ,致楊浩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臉部腫傷、左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前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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