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宥嫻 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宥嫻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配偶前與人合夥做自動化工程,投資失敗導致生活入不敷出,而向銀行借款支應生活所需等情,致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841,896元,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公會協商成立,惟後因無力繳納而終致毀諾;聲請人復於108年1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仍為滙豐銀行,銀行給予債權本金2,676,916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償付14,872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其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無能力負擔等情,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2,841,896元,且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銀行進行公會協商成立,惟後繳款至96年3月份即未再依約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98年3月間再與滙豐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制性還款方案,銀行提出二階段還款條件:第一階段先提供以債權本金分72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327元,然聲請人最後仍未依協商條件付款,以致協商終致毀諾;嗣聲請人於108年1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給予債權本金2,676,916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償付14,872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公會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與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固以書狀陳稱現為臨時工,負責清潔及幫人家煮三餐,每月薪資約16,000元,另我兩名子女每月共給我19,000元扶養費等語,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然其到庭陳稱:現每月臨時工收入為一萬元,之前會有1萬6千元薪資是因為晚上去安親班打掃,錢比較多,另外我兩名成年小孩目前因為要負擔他們自己的學貸及車貸,故我兩名已成年子女現在給我的扶養費為各5,000元,此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卷第253頁),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萬(計算式:10,000+5,000+5,000),並表示收入不足支出的部分,小孩會幫忙支應等語,此有108年2月26日陳報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小女兒扶養費8,000元、父親扶養費10,000元,總計:32,866元。然查: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之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小女兒00年0月出生,現年14歲,此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就聲請人主張小女兒扶養費,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扶養子女係父母共同之義務,另據聲請人配偶前於本院聲請之清算程序裁定(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所載,聲請人配偶每月支出小女兒扶養費7,433元,且其女兒每月尚領有2,6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配偶聲請清算程序之卷宗查閱屬實,是以,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酌減至4,833元(即14866元-7433元-2600元)較為妥適。再就父親扶養費10000元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每月領有殘障補助津貼8,000元、勞退金約8,000多元、租屋津貼4,000元,總計約20,000多元,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聲請人於開庭時陳稱其父親現與人共同合租一個月租金13,000元之房屋,一人負擔6,500元,今年過完年後,我每月匯錢給幫我照顧父親的友人其女朋友帳戶一萬元云云,惟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866元標準觀之,聲請人父親每月之上開收入2萬多元,顯得以負擔上開支出,另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親之名下財產,其尚有2筆有效壽險保單,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279頁),足徵聲請人之父親尚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10000元扶養父親,自屬無據,再者,聲請人目前一家五口同住於租屋處,除罹患憂鬱症之配偶及未成年女兒一名外,尚有兩名已成年之子女,並皆已完成學業、有正當之工作收入,應當共同分擔家計,縱使聲請人主張必須支出扶養父親之費用,應仍得以家庭開銷自行調整支出之數額,而非欲將其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或維持債務人過去之寬逸生活,此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且聲請人現年僅54歲,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以增加收入,藉以清償債務,或理應考慮再兼職,以期儘量能增加收入,而非據上開主張,藉以免去盡力清償債務之責任。職是之故,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必要支出項目,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則本件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小女兒扶養費4,833元,總計:19,699元範圍內為合理,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99元觀之,雖餘301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清償,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全體債權人之陳報(計算至108年3月份),總計已逾649萬多元,此有本件全體債權人回覆債權金額資料在卷可查(見卷第149、15
1、157、159、164、169、175、177、184、188、193、199、257頁),而其利息或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力負擔還款,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聲請人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聲請人名下尚有保險保單,且其長子及長女均成年,亦有扶養父母之義務等情,應認聲請人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1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