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寬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寬和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陽路交岔路口,欲由疏洪東路左轉至三陽路,適告訴人 林冠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被告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重機車沿疏洪東路往蘆洲方向直行正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外出血、創傷性顏面神經麻痺、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主動脈剝離、血胸、左側大腿大範圍裂傷併感染、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脾臟破裂之傷害及記憶力失常、語言功能失常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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