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誣告部分: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誣告部分,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等所列之情形,聲請再審,經原法院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六三號、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十六號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認其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茲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非適法,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違反票據法及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所明定。本件關於違反票據法及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原確定判決係適用行為時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併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為時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亦不得抗告。乃抗告人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