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 曾文平 被告 蕭家謂
曾厚銘 柯敏淑 曾文彥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曾文平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聲請受命法官陳嘉雄迴避案件,經原審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本院駁回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案卷可憑,陳嘉雄法官參與原審判決,並不違法。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故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在受託人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則縱系爭股份係信託登記予 黃邦哲 ,黃邦哲在法律上即為所有權人。本件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自為黃邦哲,而非上訴人。原審就此未為調查,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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