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己○○庚○○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辛○○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號)及移送併(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與追加起訴(九十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二五○三號),本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丙○○」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公印文等各壹枚均沒收。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手銬壹副、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偽造「丙○○」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公印文等各壹枚、手銬壹副、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己○○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辛○○均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六、七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前,因與甲○○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分別徒手或以木棒毆打甲○○,致使甲○○受有右耳後頭皮裂傷一公分×零點三公分×零點五公分、左耳後頭皮擦傷二公分×一公分、左耳瘀傷四公分×二公分、顏面多處瘀傷(二公分×二公分、一點五公分×一公分、三公分×二公分)、左胸瘀傷八公分×三公分、右胸瘀傷三公分×二公分、左手拇指尖瘀傷一點五公分×一公分等傷害;乙○○又因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遭法院通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提供不知情之其弟丙○○之年籍資料及自己之照片,以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入偽造之「丙○○」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並於八十九年間警方臨檢其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一一之二號住處時提出行使,逃避警方之追緝,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管理機關、監理機關對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女友庚○○與在台北市○○街○○○號「大有禮品店」工作之戊○○(下稱 劉女 )間有債務糾紛,劉女對庚○○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適逢友人乙○○因案遭通緝,懷疑是劉女向警方告密,要求己○○、庚○○一起去找劉女詢問對質,己○○、庚○○便打算趁此機會向劉女討債,該二人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一同前往台北市○○街○○○號六樓客廳找劉女,數分鐘後乙○○攜帶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改造子彈數顆(槍、彈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手銬一副自行前來,乙○○先掏出改造玩具手槍,抵住劉女,復以手銬將劉女的手銬在椅子上,以此方式剝奪劉女之行動自由,並質問劉女為何出賣他,劉女聞言否認,乙○○即基於同前之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以改造玩具手槍敲打劉女頭部,致劉女頭破受傷、頭部挫傷併頭皮裂傷及腫痛、左肘瘀腫,乙○○又將子彈裝入改造手槍內,向劉女恫稱:「妳相不相信我一槍就可以打死妳。」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劉女,致使劉女心生恐懼,危害於其安全。接著乙○○解開手銬,拖劉女進入房間繼續質問,劉女仍然否認有告密,乙○○就先離開房間,隨後己○○、庚○○即進入房間內要求劉女還錢,因劉女表示無法還錢,己○○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木製椅子敲擊劉女頭部,造成劉女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裂傷及腫痛、左肘瘀腫等傷害,己○○、庚○○並共同基於妨害劉女行使權利之故意,由己○○取走劉女所有國際牌GD—52型行動電話一支抵債,庚○○復強行搜查劉女皮包,惟並未搜得財物。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十四庚○○租屋處,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己○○、庚○○二人,並扣得劉女所有國際牌GD—52型行動電話一支,再於同日夜間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十(起訴書誤為三三一六號)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偽造之「丙○○」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枚、手銬一副、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三顆等物。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傷害甲○○部分,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行使偽造之「丙○○」身分證、駕駛執照部分,並有扣案之偽造之「丙○○」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枚在卷可考;至傷害、恐嚇並剝奪戊○○行動自由部分,被告乙○○之自白除與同案被告丙○○、己○○、庚○○、辛○○等人於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外,被害人戊○○亦迭次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被告乙○○有為右揭犯行,復有手銬一副、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三顆等物扣案及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庚○○固承認被告己○○有傷害戊○○及取走劉女所有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並有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及劉女所有國際牌GD—52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證,惟被告己○○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並未強搶行動電話,係劉女同意以此抵債云云,另被告庚○○則辯稱:沒有搜查劉女之皮包云云。惟查,被告己○○未經劉女同意,強取行動電話抵債,及被告庚○○強行搜查劉女皮包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六頁訊問筆錄),復有同案被告辛○○於警訊時陳稱:「‧‧‧庚○○則用手和腳踢打,之後就搜刮戊○○的皮包‧‧‧」(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號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一頁訊問筆錄),且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你們是否有搜劉的皮包?)她(劉女)說沒有(指銀行貸款沒下來)時,在房間裡, 嚴有 拿她的皮包來看。」、「(那時劉被上手銬?)對。」、「(你是否有看到嚴搜劉的皮包?)有。當時我有在場,龔也有在場。」、「(嚴從皮包拿走何東西?)沒有。手機是我從劉的手中拿走的。」、「(你為何要拿劉之手機?)因當時她上手銬,身上只有那支手機值錢。」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庚○○於本院亦自承:「(你們拿到手機抵多少錢?)她(劉女)欠我太多錢了,我沒有和她講好抵多少錢。」(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若劉女係自願以行動電話抵債,理應當場與被告己○○、庚○○談妥可抵多少錢,被告庚○○既承認當場並未討論該行動電話可抵償多少錢,被告己○○復承認係趁劉女被上手銬時取走該行動電話,足見被告己○○、庚○○並未事先與劉女談妥以行動電話抵債,即由被告己○○自行取走該行動電話抵債;至被告庚○○有無強行搜查劉女皮包部分,同案被告辛○○、己○○均已明確供述被告庚○○確有強行搜查劉女皮包之行為,此與被害人劉女之指訴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庚○○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且被告乙○○於警方臨檢時提出偽造之「丙○○」身分證、駕駛執照,用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已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管理機關、監理機關對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己○○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己○○、庚○○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惟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參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訊據被告乙○○、己○○、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與被告己○○、庚○○間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當天前往台北市○○街○○○號六樓客廳找劉女僅是為了質問劉女是否告密,並非替被告庚○○討債,也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等語,而被告己○○、庚○○則辯稱:當天只是去向劉女討債,被告乙○○沒有幫忙討債,他是因為懷疑劉女告密才來的等語。經查,被告乙○○自始即堅決否認有為庚○○討債之舉,又被告己○○於警訊時即稱:「(乙○○)口稱為何要報警抓我等言˙˙˙隨後乙○○即對劉女表示,我的事情你自己想清楚,而與庚○○之間債務問題,妳現與她們解決,即至客廳坐。」(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於本院又供稱:「(劉上次說乙○○問她說是否有欠嚴錢,他要幫忙要錢,對此有何意見?)我沒有聽到他有這樣說,他只有提到劉為何要出賣他。」(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庚○○於本院供稱:「乙○○有跟戊○○說你是他的乾妹妹,叫劉趕快還你錢?)沒有。因李說那是我跟戊○○間的事,由我們自己處理。」(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丙○○則於本院供稱:「(是否知道乙○○為何要找戊○○?)事後我才知道我哥哥要查是否戊○○出賣他。
」(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另一同案被告辛○○亦於本院供稱:「(你是否知道乙○○為何找戊○○?)因乙○○當時在通緝,他懷疑戊○○密告。」、「(乙○○有無向戊○○要債?)沒有。」(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同案被告均陳稱被告乙○○並沒有替庚○○討債之舉,本件除被害人劉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向劉女討債或與被告庚○○、己○○間有要求劉女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例,不能僅因被害人劉女單一之指訴,逕認被告乙○○與被告庚○○、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又被害人劉女於偵、審中,均自承誠泰銀行土城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手提電腦、行動電話等物係由被告庚○○、己○○二人取走,被告庚○○復於本院供承:「(提款卡提出之)一萬五千九百元,己○○交給我的。」、「(電腦變賣所得)三萬元,我有拿到這筆錢。」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參酌誠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行動電話等物均由庚○○住處尋獲之事實,顯見被告乙○○並未自劉女處取得財物或使劉女交付財物,是以被告乙○○辯稱其與被告己○○、庚○○間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當天前往台北市○○街○○○號六樓客廳找劉女僅是為了質問劉女是否告密,並非替被告庚○○討債,也未因此取得或使劉女交付財物等語,即屬可採。再查,被害人戊○○曾陸續向被告庚○○借款,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止共積欠被告庚○○十二萬三千四百元,雙方約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須清償完畢,此有庚○○與劉女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所立之借據附卷可憑,而劉女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從立借據日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你還嚴多少錢?)陸陸續續還了幾萬元。我是靠打零工,及單親家庭補助還他錢的。」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劉女直至案發當日仍積欠被告庚○○達數萬元,又劉女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稱被告己○○、庚○○當天一直向其討債,是被告己○○、庚○○供稱渠等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討債之主觀犯意始為本件犯行,應堪採信,尚難認其自始有何不法得財之主觀犯意。又公訴人指稱被告己○○、庚○○押劉女到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劉女住處,逼其拿出誠泰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手提電腦一台,並逼問出密碼之強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己○○、庚○○均堅決否認有此部份之犯行,辯稱:係劉女自願回家將上開存摺等物品交給被告庚○○抵債,己○○、庚○○二人均在門外等劉女,沒有進入劉女住處等語。查被害人劉女於本院自承:「(到你家後,是你自己上去拿東西,己○○及庚○○有無跟你上去?)他們有上去到我家門口,但沒有進去。」(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同案被告辛○○亦於本院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天離開大有禮品店後,你、己○○、嚴、戊○○一起到戊○○家,戊○○上去樓上拿東西,你們在何處?)我們三個人均在她家樓下巷子路邊的車上,我們均沒有上樓。」、「我一直待在車上,己○○、庚○○他們有下車,但他們沒有跟上樓,只在戊○○家樓下門口等候而已。」、「(你載戊○○回家,在車上己○○、嚴有無威脅戊○○?)因我在開車,沒有注意聽,應該沒有。」(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己○○、庚○○既未隨同被害人劉女進入劉女住處拿東西,復未在車上脅迫劉女交出財物,顯見被害人劉女回家後是否對於要取出誠泰銀行存摺等物交給被告己○○、庚○○一事,應仍有自行斟酌之餘地,尚難認其於斯時之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受到完全之壓抑,亦與強盜罪須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從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行為,並未具備強盜罪取得他人財物或使人交付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己○○、庚○○之行為,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者、或須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有別,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及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行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
(三)被告己○○、庚○○就上揭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丙○○」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逃避警方追緝,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觸犯二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之連續普通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另被告己○○傷害劉女之目的在以強暴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又被告乙○○所犯之行使偽造身分證及剝奪行動自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乙○○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犯之傷害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傷害犯行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己○○、庚○○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丙○○」身分證、駕駛執照其上之公印文「內政部印」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各一枚,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又扣案之偽造「丙○○」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枚及手銬一副、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三顆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 陳明 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懷疑在台北市○○街○○○號「大有禮品店」工作之戊○○向警方告密,而被告庚○○亦認劉女積欠其債務未還,被告乙○○遂找來也在「大有禮品店」幫忙之丙○○、庚○○找來其男友己○○協助處理,被告乙○○復與「大有禮品店」之職員辛○○共謀藉機逼問劉女是否告密,被告乙○○、辛○○二人決議由辛○○邀約劉女至六樓處,並將原存放於六樓內之手銬、改造玩具手槍等物,移置六樓門外供被告乙○○取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劉女果受被告辛○○之邀約前往該址六樓,被告乙○
○、丙○○、庚○○、己○○等四人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乙○○、庚○○、己○○共同前來台北市○○街○○○號,已在該店之丙○○即帶三人至六樓客廳找劉女,被告乙○○先在六樓門外取用被告辛○○所提供之客觀上可為凶器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手銬一副,進入客廳後,由被告乙○○先用改造手槍比住劉女,質問為何報警出賣他,劉女聞言否認,被告乙○○便將劉女銬在椅子上,剝奪劉女之行動自由,後被告乙○○、己○○、庚○○等三人分別毆打劉女,致劉女頭破血流,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裂傷及腫痛、左肘瘀腫等傷害,被告乙○○並恐嚇劉女,要劉女還錢,否則要對付其女兒。被告乙○○、己○○、庚○○、丙○○四人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致劉女不能抗拒,逼其拿出誠泰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國際牌GD—52型行動電話一支、手提電腦一台,並問出密碼後,由被告己○○至提款機領出一萬五千九百元,得手後始讓劉女自由離去,嗣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持劉女之誠泰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印章領出劉女前存之四萬元支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嫌,被告辛○○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丙○○、辛○○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戊○○之指訴及同案被告乙○○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渠本來就是「大有禮品店」之店員,所以才在現場,之前根本未與乙○○等人共謀,也沒有毆打劉女或幫忙討債等語;被告辛○○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並沒有事前與乙○○共謀,也沒有將手銬、改造玩具手槍放在六樓門外供乙○○取用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戊○○雖於警訊時指稱被告丙○○有用腳踢她、又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也是丙○○開門讓被告乙○○等人進來的(分別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面、第一百三十六頁反面訊問筆錄),惟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是你去應門的嗎?)是的。」、「(哪些人對你拳打腳踢?)當時很混亂,有己○○、乙○○。」、「(有無丙○○?)應該有吧。但因當時很混亂,所以我不確定。」(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劉女之指訴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復查,被告乙○○於警訊時陳稱:「我弟弟沒有出手,在場看而已。」、「當初我聽庚○○與戊○○在談論債務問題‧‧‧但我跟我弟弟並沒有參與。」(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又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當時丙○○有無在場?)有,但他沒有打戊○○,也沒有說話。」(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乙○○、己○○均一致證稱被告丙○○雖然在場,但並無毆打劉女或討債之行為,與被告丙○○所辯相符,被告丙○○所辯堪予採信,再查,被告丙○○於本院被問及為何去領四萬元支票時,答稱:「是我哥哥叫我順便去把四萬元支票拿回來。」、「(拿回來之後?)我就交給我哥哥。」(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己○○於本院供承:「(為何要叫丙○○去領支票?)因當時我與嚴都沒有空又沒有交通工具,因丙○○有機車,所以託丙○○去。」、「(那四萬元是要給丙○○?)不是。」、「(丙○○去領支票,你們有無說要給他好處?)沒有。」(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乙○○於本院供稱:「因為我與嚴住的很近,嚴叫我當丙○○出去時,請丙○○順便去領支票。」(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所辯與共同被告乙○○、己○○完全一致,應可採信,被告丙○○持劉女存摺、印章領取四萬元支票僅係受被告乙○○之託,不足憑以認定被告丙○○涉有加重強盜之犯行,是尚難僅憑劉女有瑕疵之指訴,認定被告丙○○有加重強盜之犯行。
(二)被害人戊○○於本院被檢察官問及案發當日為何會到六樓去時,答稱:「當初是老闆娘叫我上去拿東西,幫忙收拾。」又被問及被告乙○○將其銬在椅子上後,其他被告有無說什麼話時,答稱:「辛○○有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不要這樣。」(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辛○○並未邀約劉女至六樓,且亦曾試圖阻止被告乙○○之犯行,若被告辛○○確曾與乙○○共謀逼問劉女,為何會出言勸阻被告乙○○之犯行?至公訴人所指被告辛○○提供手銬、改造手槍給被告乙○○之犯行,雖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供承,惟被告辛○○堅決否認,又查無其他足以佐證之證據,則不得僅以共同被告乙○○之證言,即為被告辛○○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辛○○有公訴人所指加重強盜、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