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認第一審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甲○○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並無不合,因而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已將住所由高雄市○○○路○○○號,遷至高雄市○○路○○○號六樓,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三頁),則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證書記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高雄市○○○路○○○號送達,係由上訴人本人蓋章收受判決正本(見第一審卷八十九頁),是否與事實相符?因攸關該項送達是否合法及再抗告人之上訴有無逾期之認定。原審未為調查,遽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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