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承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23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混同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嗣於108年9月20日23時19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71、73頁),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認被告係:「於108年9月20日23時19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將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同時施用等語。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故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1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43號、103年度簡字第4047號、103年度簡字第50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肆業,之前從事木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