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承翰 上列受刑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
109年度執峽字第79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承翰(下稱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應觀察勒戒2月,異議人已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執行勒戒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高雄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鈞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09號駁回上訴確定之案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依新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之案件應再裁定觀察勒戒處分,請求依新法規定將上開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吸收上開有期徒刑7月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對原裁判(高雄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至明。從而,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