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傑
李名弘
李長庭
楊凱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長庭(下稱被告李長庭)、被告李名弘、被告楊凱翔及 戚得祖 、 唐于峰 (戚得祖、唐于峰涉嫌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5人於民國108年9月2日陪同友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庭訊後,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2022-QY號自用小客車、6659-YN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於當日17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與博愛路口,因被告兼告訴人王佳傑(下稱被告王佳傑)騎乘UBIKE腳踏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李名弘不耐久候向被告王佳傑鳴按喇叭,被告王佳傑不滿遭鳴喇叭遂向被告李名弘比中指,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李長庭、被告李名弘、被告楊凱翔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長庭徒手攻擊及持棍棒毆打被告王佳傑臉部及身體各處,被告李名弘並持所有辣椒水朝被告王佳傑眼部噴灑,被告楊凱翔則徒手毆擊被告王佳傑臉部1拳,被告王佳傑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被告李長庭扭打互毆,並雙雙跌倒在地,致被告王佳傑受有雙眼瘀紅、右下巴腫脹約
3.0*1.0公分、左耳後腫約3.0*1.0公分、頸部前胸多處瘀紅、後頸多處瘀紅、左腰挫傷腫脹約8.0*2.0公分、右肘挫傷約5.0*4.0公分等傷害;被告李長庭則受有頭部損傷、擦傷、鼻子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長庭、被告李名弘、被告楊凱翔及被告王佳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長庭、被告李名弘、被告楊凱翔及被告王佳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王佳傑具狀撤回對被告李長庭、被告李名弘、被告楊凱翔之傷害告訴,被告李長庭撤回對被告王佳傑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李長庭、被告李名弘、被告楊凱翔及被告王佳傑等人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