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文駿有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40號、第4544號、107年度簡字第1246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前揭合併定刑部分已於10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4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25號被告黃文駿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040、4544號、107年度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3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年3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0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044公克),經採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10日│││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2時2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表(代碼:L專-109162)、正│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基安非他命之行為│││L專-109162)各1份││││││├──┼─────────────┼────────────┤│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扣押物品清單、第二級毒品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044公克)扣案、現場照片3││││張││││││├──┼─────────────┤││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8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黃文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壘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0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詹美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