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被告洪宗盟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碼:Z000000000000)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
3天(即72小時)乙節,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函釋附卷可憑,至被告雖另辯以其尿液呈陽性反應可能係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上開衛生福利部之函釋釋示甚詳,是以,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至109年1月14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101年9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被告洪宗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6年4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19時3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4日19時30分許,因洪宗盟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宗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可能是聞到朋友在吸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再按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惟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
5月11日管檢字第0940004672號函釋明在案。再觀之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529ng/ml及217ng/ml,其濃度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此與吸入二手毒煙者尿液僅可檢出較低毒品濃度之經驗法則相去甚遠,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