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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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刑事案件陳報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2號、107年度簡字第24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
5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上開案件,嗣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36號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依上開說明,甲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施用毒品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觀察勒戒及數次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鐵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被告陳新國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922號、107年度簡字第249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
108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6日、27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飯店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9日上午,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與福生一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行方不明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新國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被告於108年12月29│││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日11時20分許所排尿液│││照表1紙(代號:湖│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108446)。│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命之事實。佐證被告自白與│││驗報告1紙(原始編│事實相符。│││號:湖108446)。││├──┼──────────┼────────────┤│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⑴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紀錄表、矯正簡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⑵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新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