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657號聲請人 吳東進 即財團法人新光人壽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光人壽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新光人壽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三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新光人壽慈善基金會(下稱新光人壽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該會係於民國72年9月1日經內政部(主管機關現改隸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台內社字第176661號函核准設立,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6年11月23日核准變更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5冊第21頁第1022號)在案。為因應財團法人法之施行,於109年1月17日經第11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已經主管機關衛福部許可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新光人壽慈善基金會109年1月17日第11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47、19-27、39-45頁)。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新光人壽慈善基機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5至7條、第9至13條部分,分別係就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組織、董事資格、議事規則、任期、職權、召開董事會之程序、會計制度、財產保管運用方法等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復經聲請人之主管機關即衛福部於109年3月31日衛授家字第1090008552號函文同意,亦有上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1至4條、第8條、第14至15條部分,僅屬捐助章程遵循法令依據、設立宗旨、事務所地址、條文用語、條文順序、載明修訂章程日期之變更,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