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李蘭忠
訴訟代理人 李柏勳
被 告 王怡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
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柏勳於民國101年2月14日1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屏東市○○路及勝利路口,與被告王怡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為
此支付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5,400元,爰依法請求被
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0元,及自101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汽車零件不懂,但也有誠意與原告和解,故
商請原告將系爭車輛移置汽車原廠,惟原告表示不願至不認
識之維修廠修繕,且原告所提估價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
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為真正。至被告就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部分,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
,依前述警察局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本件事故
乃肇因於被告於閃光號誌路口為支線道車輛,卻未禮讓幹道
車輛先行,且被告酒後駕車,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56
MG/L,顯有未能安全駕駛之疑慮,致被告駕車擦撞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上開過
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案發當時,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
後於102年11月25日始將系爭車輛過戶與原告之妻子,而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5,400元等情,此有上開警察局函送之
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中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見本院卷第
46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影本、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85頁、82-84頁)為證,應認真正。惟系爭車輛係92年
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6頁),至101年2月14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
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
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又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
資及烤漆費用分別為17,600及12,900元、零件費用34,900元
等損害,有原告所提估價單3紙存卷可憑,於該車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3,490元(34,900×1/10),至於非
屬零件材料之工資部分之烤漆費用12,900元,即無需依資產
耐用年限予以折舊。綜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加計上
述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33,990元(3,490+17,600+12,900=33,990),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990元,及自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01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