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16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許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
之9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經核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35,700元,未逾新臺幣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惟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路○○○
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縱兩造曾訂立
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該
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
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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