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李銘璽
被 告 崔雅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另於
78年3月13日向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
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上開債權業經慶
豐銀行於99年3月6日讓與原告,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4,41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