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陳澤瑩
被   告  吳輝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
交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更生北路與該路384
巷之路口,左轉欲進入384巷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更生北路內側車道行駛而至
,被告汽車右後側車身與原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
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破裂、右肩胛骨骨折脫位、左肱骨骨折
併鷹嘴突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肺炎併肋膜積水等傷
害。原告因上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因此無法工作造成損失30萬元,此外,精
神上受有痛苦,向被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原告受有上述損
害,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合計向被告請求50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前我有停車讓對向機車先行通過,看沒
有車輛後才左轉進入384巷,原告當時未開大燈,被告汽車
是右後方遭原告機車撞擊,雙方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卷宗分別稱
刑事一審卷、刑事二審卷)。兩造在民事程序,對下述事項
不爭執,本院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被告於100年10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
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更生北路與
該路384巷之路口(事故地點詳如本院卷第30頁地圖所示
),左轉欲進入384巷時,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更生
北路內側車道,超速行駛而至,被告汽車右後側車身與原
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破裂
、右肩胛骨骨折脫位、左肱骨骨折併鷹嘴突骨折、頭部外
傷併頭皮裂傷、肺炎併肋膜積水等傷害。
(二)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回函提供原告於該院之診斷書、醫
療單據(刑事一審卷一第55至59頁)、病歷(刑事一審卷
二)、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資料及酒精測定紀錄(刑事警卷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提出關於
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內容(刑事一審卷一第74頁)

(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刑事偵查卷)、臺灣省車輛行車鑑定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102年3月1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一審卷三第
7、8頁)。
(四)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查
詢單在卷),且事故後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6MG/DL。
(五)原告平日需帶小孩,事故前從事搬運 釋迦 工作、及協尋貸
款未繳清車輛,每月所得約3萬元。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本院卷第31頁),從事挖土機(怪手)駕駛及臨時工
。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六)引用刑事案件卷證為本件裁判資料。
(七)若法院認為原告有看護必要時,兩造同意以每日1,400元
,作為法院計算看護費用之基礎(本院卷第44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
行為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93條第1項第2
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係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針對
用路人優先行駛及相關注意義務所為之道路交通管制政策,
符合母法授權意旨,本件應加以適用。如此劃分優先行駛之
關係,駕駛人處於視線上相對較易注意之位置時,即對之課
與注意義務,期能使所有駕駛人取得對其他駕駛人駕駛行為
之合理信賴,共同維持道路交通安全,是以,所有駕駛人於
道路上駕駛時,均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上開事故乃
被告汽車在事故地點左轉時,與對向之原告機車相撞,造成
原告受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考量被告在左轉之前
,處於較易注意對向來車之視線,對於未能等讓原告機車先
行通過,造成上開事故,未能善盡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被
告復於言詞辯論時針對過失一情不再爭執(本院卷第44頁)
,本院堪認被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對於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請求之金
額以多少為適當?本院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治療,相
關病歷、收據,已在刑事程序中函調在卷(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二點),據相關收據,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0,742
元(刑事一審卷第56、57頁);此外,原告自100年10月
19日轉出加護病房,不再由醫院負責看護,原告至100年
11月2日始出院,則有診斷書為憑(刑事一審卷一第59頁
),含轉出加護病房首日、出院當日在內15日之住院期間
,仰賴他人協助翻身、檢視尿布(詳病歷,刑事一審卷二
第90頁反面),堪認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看護必要,至於
出院後則無「照護需求」,亦有病歷為佐(刑事一審卷二
第148頁反面),故原告需支付看護費用期間共15日,依
每日1,400元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需21,000
元(1,400元×15=21,000)。以上合計51,742元,均係
用以治療原告因上開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此外,原告尚無法舉證曾經、或是未來應支出上該數額以
外之醫療費用,亦未聲請法院調查相關證據,故逾51,742
元之醫療費用部分,容無理由。
(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被告過失導致之上開事故,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
破裂、右肩胛骨骨折脫位、左肱骨骨折併鷹嘴突骨折、頭
部外傷併頭皮裂傷、肺炎併肋膜積水等傷害,於治療期間
喪失勞動力而不能工作。再佐以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治療期間,含加護病房與一般病房計住院25天(自10
0年10月9日至100年11月2日),且診斷證明書載有「骨折
部分需休養三個月」(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點),原
告所從事工作,又需要相當勞力,堪認在此期間內無法工
作,是以原告因上開傷勢,計有3個月又25天無法工作,
以原告每月3萬元之薪資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
,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相當於115,000元(不足1個月部分,
依比例計算,<3萬元×3>+<3萬元÷30×25>=115,000)
,原告未逾此部分之金額,即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
由。
(三)慰撫金:
原告另因上開事故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收
入狀況、原告從事搬運釋迦工作、及協尋貸款未繳清車輛
,每月所得約3萬元;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從事挖土
機(怪手)駕駛及臨時工(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原
告一度病危(詳病歷,刑事一審卷二第92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事故僅被告一時疏忽所致
,暨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與其他實際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
當,超過部分,爰不准許。
(四)是原告依上開項目共可請求216,742元(51,742元+115,00
0元+50,000元=216,742)。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就上開事故
之發生,亦有可歸咎之原因,本院乃審查:①原告於發生
上開事故時,因趕時間之故,車速已達時速60、70公里(
刑事一審卷一第93頁),超過時速60公里之規定之速限,
已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之義務。②且事故發生時,被告
汽車已在原告機車前方,原告以正面之視角,有相當機會
提早減速、偏向以避免事故,但卻對車前狀況有所疏忽,
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義務。③原告騎乘原告機車,卻未領有駕
駛執照(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本院缺乏相關資料可
認定原告具有相關之駕駛、用路、及防免事故之觀念,此
亦為事故發生之間接原因,且事故發生時為夜間,亦無資
料顯示原告是否開亮原告機車之頭燈等情(原告事故後經
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6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03毫克,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
原告復主張自己未飲酒等情、亦無相關資料顯示原告反應
能力受酒精影響,本院不將此情節納入與有過失之考量。
),認為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考量其過失
情節,爰認原告就事故發生,應負60%之過失。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86,697元(216,742×0.4=86,697元)。
五、復「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上開事故,已自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72,070元,有該公司回函可憑(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二點,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依
上揭規定扣除保險公司之給付,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86,697
元,應扣除72,070元,剩餘14,627元,始得再向被告請求。
六、綜上,被告因過失造成上開事故,致被告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且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分亦應予扣除。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27元之範圍,於法
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僅認定原告就上開事故造成之損害,尚
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至於被告所投保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額度為何?主文所示金額是否在保險公
司承保範圍內,是否得由保險公司給付?則由兩造自行與保
險公司依相關法律及契約處理,不在本判決審酌範圍內,附
此說明。
八、本件係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本件也無其他證人旅費、鑑定、測
量等其他訴訟費用,無必要另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憲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