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王清長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被   告  萬義江
      鍠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義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義江受雇於被告鍠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鍠興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被告萬義江於民國100年5月17
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號起駛右轉進入安招路
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招路上之來車狀況
,而貿然起駛右轉進入安招路,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安招路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行駛經上開地點,因閃煞不及而與上開自用大貨車
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失控再撞及正在同向內側車道行駛
,由訴外人 林正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而因嚴重損害無法修復(下稱系爭事故)。案經本
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被告萬義江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系爭車輛為95年份之五十鈴廠牌、2999cc車輛
,經評估尚有51.5萬元之價值,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致系爭車
輛損害無法修復回復原狀,而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
予他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6條、第
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減
少之價值365,000元。又原告因被告萬義江之過失行為受有
傷害,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萬義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以:願賠償
原告之體傷,惟系爭車輛之價值如非原告所陳,其請求金額
過高,伊不願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鍠興企業有限公司鍠興企業有限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
生原告亦有過失,應以過失責任比例分配損害賠償金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願賠償15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估價單2紙、汽車委賣合
約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網頁拍賣資料等件為證,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卷
宗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亦不否認發生系爭事故之
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5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號起駛右轉進
入安招路,適有告訴人王清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安招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駛經上開地點,因閃煞不
及而與之發生擦撞,並再失控撞及正在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臉擦傷等傷害乙情,除為被告萬義江所不爭執外,
亦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間駕車行經
上開安招路460號前時,被告駕駛大貨車剛好從460號右轉
出來進入安招路。我當時行駛於安招路之外側車道,發現被
告車輛駛出時即馬上煞車,但仍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車輛等
語明確(刑事偵卷第5至6頁左、第30至32頁),並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10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刑事偵卷第7頁
)、交通事故照片22張(刑事偵卷第12至1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事偵查卷
第24至27頁左)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又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起駛前,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0款更規定應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欲起駛右轉進入安招路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被告
萬義江於偵查中供稱:我起駛前有看到告訴人之來車,但因
為還有一段大約7、80公尺之距離,我的車速也不快,所以
我就直接開出來等語(刑事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於起駛
前即已注意到安招路有原告之來車將經過,則被告未先禮讓
行進中之原告來車經過,亦未注意該來車之狀況而保持足夠
之安全距離,反而直接起駛右轉進入安招路,致原告閃煞不
及而與之發生擦撞,就此事故之發生,其自有過失無疑。此
外,本件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後,結果均認被告萬
義江駕駛車輛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則無肇事原因,此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刑事偵卷第37至38頁左)、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同上卷第
46至47頁左)可佐上情。
㈢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職業駕駛,行車經驗應屬豐
富,其既已注意到原告之來車,理能依來車間隔及速度計算
充分之安全距離。若被告萬義江本件確實已注意來車之狀況
,並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方起駛右轉進入安招路,則原告應
不至於閃煞不及而與之擦撞。況且,本件原告既具有路權,
被告萬義江自應先予禮讓。又本件係因被告萬義江未禮讓行
進中之原告來車而貿然起駛右轉進入安招路,致原告閃煞不
及而擦撞被告萬義江車輛,則即使兩車發生擦撞時,被告萬
義江車輛已完成右轉而進入安招路直行,仍無礙於被告萬義
江過失之成立,其所辯並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本件
原告雖係與被告萬義江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再失控撞
及他車而受傷,惟若被告萬義江並無未禮讓原告來車之過失
行為,則原告自不會因此撞及他車而受有上開傷害,亦即原
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本件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
告對於其傷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萬義江之侵權事實明確,已如前述;又被告鍠興公司為
被告萬義江之僱用人,就被告萬義江本件侵權行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2人等請求如下
連帶損害賠償: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小學畢業,
目前職司司機,詎因被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扭傷併第
三、四、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之傷害,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壓力,故精神上遭受
痛苦,足堪認定,本院認原告請求給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汽車減損費用部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出賣予訴外人新
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5萬元,有汽車委賣合約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認此部份為真。
而應有51.5萬元之價值,因系爭事故僅出售15萬元,自受有
減損36.5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因已出售,無從
鑑定,然經本院向系爭車輛之經銷商詢問與系爭車輛同類型
之貨車價值,經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系爭車輛同
類型新車價格為67.9萬元,中古車購入最低為33萬元(本院
卷第59、62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51萬5千元之價值,
並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0、11頁)),然系爭車輛為
2006年2月出廠,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5月,已超逾
貨車5年之耐用年限,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時起至系爭事件
發生時止之殘價為113,166元(即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即67.9萬元÷[5+1]=113,166元),則依據
上開函令,中古車之最低購入價為33萬元計算,已超逾殘值
,尚屬相當,則系爭車輛若以33萬元扣除出賣價15萬元,則
原告應減損18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減損價額於18萬元
之範圍內足堪認定。
㈢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元
(計算式:精神慰撫金3萬元元+系爭車輛減損費用18萬
元=21萬元),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萬元部分,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即102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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