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盟喬
訴訟代理人  李惠蘭
被   告  張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王秀蘭業於民國91年4月20日死亡,有其戶籍
謄本1份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
人能力。則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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