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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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志忠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簡志忠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各罪間犯罪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非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以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