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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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3號聲請人 徐逸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失蹤人 劉蘇双全 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劉蘇双全(男,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東郡卑南庄日奈敷百四番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劉蘇双全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劉蘇双全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劉蘇双全外甥孫之子,失蹤人失蹤前住所設於臺東郡卑南庄日奈敷百四番戶,惟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9月13日起行方不明,失蹤至今,迄今已逾70多年,爰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第32頁),而失蹤人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載明「於昭和貳拾年九月拾參日行衛不明」等情,且劉蘇双全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訊,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34年9月13日起行蹤不明,迄今已逾70多年之情為真實。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應准對於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因失蹤人滿百歲,故定陳報期間為3個月,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