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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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聰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28號、110年度執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聰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聰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如附表所示案件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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