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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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明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明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硬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並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被告累犯前科應補充更正為「俞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98號、105年度簡字第4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4月,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另案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殘刑4月20日,於107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俞明偉於109年2月9日12時29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俞明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12時29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上開補充更正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硬碟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51號被告俞明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明偉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
7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俞明偉於109年2月9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圖書館內,徒手竊取 葉佳青 所有之筆電1台及硬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葉佳青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佳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佳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