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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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萬柒仟壹佰零肆元伍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廣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棋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廣棋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台幣一億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廣棋公司依據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三筆,金額分別為美金四十萬九千七百一十九.三一元、二十七萬四百零五.零七元、九千九百三十一.二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通知被告廣棋公司,清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六日,惟屆期後,被告廣棋公司僅清償美金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一.零二元,尚欠美金六十萬七千一百零四.五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遲延者,其遲延利息按原告銀行到期日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依償還當日原告牌掛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外匯繳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進口單據通知書、外匯利率及授信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進口單據通知書、外匯利率及授信利率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六十萬七千一百零四元五角六分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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