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51號

原告 許裕榮

被告 連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單純更正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締約時原告已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餘款由原告匯款至貸款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竟拒絕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且未能協同原告辦理車主變更過戶登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生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田中三潭郵局存證號碼000001存證信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8-1至2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查原告已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價金與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被告即負有將系爭車輛交付並協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並協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並協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第1項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是於判決確定後,被告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可以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本院自毋庸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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