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劉紹煌
被   告 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翊欣交通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
「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振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