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94號
原告 阮氏秋河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 律師
被告 黃夢蓉
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與被告合夥設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露德斯 (Lotus)美甲美睫紋繡店(下稱系爭美甲店),後於109年10月11日,二人因經營理念不同而協議終止合夥關係,並簽立股東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議定系爭美甲店由被告繼續經營,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復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0月11日,先給付原告120,000元,其餘180,000元則應於109年11月30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然被告並未依約匯款180,000元,且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業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架有系爭美甲店之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而該粉絲專業屬於系爭美甲店所有,雙方於系爭協議書中既約定原告應將屬於系爭美甲店之所有物品均歸還與被告,則原告自應將系爭粉絲專頁之帳號、密碼交與被告,然原告迄今尚未交付,甚逕自將系爭粉絲專頁改名而侵占使用,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示之給付義務,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18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10月5日合夥設立系爭美甲店,後於109年10月11日,二人因故而協議終止合夥關係,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議定由被告繼續經營系爭美甲店,並應給付原告300,000元,而原告依約應負責為先前紋繡之客人補色與刊登終止合夥關係之公告及將系爭美甲店之物品歸還與被告等,惟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給付原告120,000元後,剩餘之180,000元迄未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9頁、第46至47頁),復有系爭協議書、合作協議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2至33頁、第49至50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系爭協議書僅約定「所有關露德斯(Lotus)都歸黃夢蓉」,然未明確定義「所有關露德斯(Lotus)」係包含何種事務、物品,原告遂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給付義務,被告則抗辯原告仍未移交系爭粉絲專頁之帳號、密碼,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粉絲專頁係否為上開「所有關露德斯(Lotus)」所指系爭美甲店所有之物,而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交與被告?經查:
⒈系爭粉絲專頁係由原告以其個人資料而申請創立,且兩造事先並未協議系爭粉絲專頁之所有權歸屬,後原告在雙方終止上開合夥關係後,將系爭粉絲專頁更名為HNNail美甲美睫紋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7頁背面、第57頁背面),復有臉書截圖照片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4至38頁)在卷可憑;又參以兩造前於109年10月11日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為避免未來糾紛復於同年10月14日傳送其所草擬之另一份協議書予原告,其上除記載「所有關露德斯(Lotus)都歸黃夢蓉」外,另增設「4.所有關於Lotus露德斯的相關訊息,網站限期在10月25日內必需刪除」之條款等節,有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3、55頁)存卷可佐,是若「所有關露德斯(Lotus)」之內容包含系爭粉絲專頁者,被告理應在草擬之協議書內明訂原告應交付系爭粉絲專頁之帳號、密碼,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明確要求原告應刪除系爭粉絲專頁上有關系爭美甲店之相關訊息,並訂立賠償金額條款,此顯與被告所稱系爭粉絲專頁為系爭美甲店所有相悖。而被告雖稱上開「4.所有關於Lotus露德斯的相關訊息,網站限期在10月25日內必需刪除」之條款係因原告遲不歸還系爭粉絲專頁且持續使用系爭美甲店之照片,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如此要求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8頁)。惟觀諸兩造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均未曾提及原告應歸還系爭粉絲專頁之要求等節,此有對話紀錄及譯文(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參,顯與被告上開所辯相違;況系爭粉絲專頁既是以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所申設,則該粉絲專頁之設定、變更等處置皆需透過輸入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來確認修改,是若原告須將系爭粉絲專頁移交與被告者,等同原告需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予被告使用,此應為一般常人所無法接受;再參酌被告曾於109年10月11日要求原告不得再使用「Lotus」乙情(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4頁),本院考量兩造係基於終止合夥關係而訂立系爭協議書及衡酌一般社會經驗後,認系爭協議書所載「所有關露德斯(Lotus)」在系爭粉絲專頁上,兩造之真意應係指原告不得再使用「露德斯(Lotus)」此一名稱無疑。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系爭粉絲專頁係兩造協議後由原告代為申請,且被告有支付宣傳系爭粉絲專頁之GOOGLE廣告費用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58頁)。惟查,原告僅係代為申請系爭粉絲專頁乙節,業經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上開所述,自難憑採。又兩造前均為系爭美甲店之合夥人,為增加系爭美甲店之名氣及招攬客人,藉由付費而讓系爭美甲店出現在網路搜索引擎首頁,乃一般從事商業活動之常態,縱無系爭粉絲專頁,惟廣告費用亦應為兩造所共同負擔,故此與系爭粉絲專頁之歸屬分屬二事,自無法據此即認系爭粉絲專頁為系爭美甲店所有。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系爭粉絲專頁為系爭美甲店所有,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而拒絕支付180,000元,即難認有據。
⒊從而,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粉絲專頁更名,則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有確定期限,然未約定利息,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陳述、證物部分,依法本不得審酌),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