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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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9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劉思龍 律師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乙○○丁○○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空軍第十一修護補給大隊軍電中隊雇二等通信員之一般聘雇人員,負責軍用飛機通信器材之維修工作,因上開軍用飛機通信器材之維修業務將委由民間廠商承攬,被告原已核准原告可請領退職金新臺幣(下同)938,928元,並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詎於94年10月28日,被告突以原告侵占公物,違反空軍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27條第1項第11款為由,將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註銷原告之退職金。惟原告自94年6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因溢領如附表所示多餘軍用料件而將之運至家中存放,並無侵占之犯意,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無明定聘雇人員為躲避視察,將溢領軍用料件搬離軍營,可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處分,被告自不得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規定,作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又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之懲罰種類,並無解僱或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懲罰,與「解僱」較為近似之「撤職」亦僅適用於軍官,原告之職級為雇用二等,相當軍職階級為「士兵」,非屬軍官,自不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關於撤職之懲罰。再者,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所謂情節重大,除應評估勞工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外,其判斷標準應為勞工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由,是否已經嚴重至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至預告期滿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對雇主有造成損害之虞,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之,而原告之行為並未使被告實際受有損害,尚難認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故,被告非法解僱及註銷原告之退職金均應屬無效,自仍應給付原告退職金,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928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軍事單位,並非一般民間企業,為達成軍事戰備之目的,被告之組織運作及管理必須貫徹嚴格之紀律要求,而原告明知部隊加強宣導,任何人不得私藏軍用物品,竟仍意圖侵占,自94年6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將附表所示軍用料件攜出營外而藏放在家中,期間長達4個月,經同僚舉發後始被查獲追回。又原告之侵占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私藏軍用料件總金額達1,389,496元,價值非低,其所為已嚴重妨礙部隊帳料管理之正確性,除已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敗壞軍紀行為之規定外,並違反空軍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4條第11款,未經核准不得擅帶公物出工作場所之規定。且附表所示軍用料件屬於管制物品,原告趁職務之便,違規溢領並攜出營外,實已違反身為雇員之忠誠義務,破壞勞雇雙方之信賴關係,已足以導致兩造勞動契約受到嚴重干擾,亦難以期待被告仍繼續與原告維持勞動關係,被告若不以解雇手段終止勞動契約,實難以維持部隊之紀律,故其行為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發給原告退職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空軍第十一修護補給大隊軍電中隊雇二等通信員之聘雇人員,負責軍用飛機通信器材之維修工作,原定自95年1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可請領退職金938,928元。
(二)原告自94年6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確有擅自將如附表所示軍用料件私運出營至家中藏放。
(三)原告所屬單位認其行為涉有公務侵占罪,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因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8788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不經預告乃於94年10月28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註銷原定核准之優退給與。
四、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
(一)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二)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發給原告退職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⒈按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其
他法律別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陸、海、空軍所屬軍中文官及專任聘雇人員,視同現役軍人;而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下:辦理公務不遵守法令程序者、購買、收藏、搬運或發給公物有誤者、其他有敗壞軍紀之行為者,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第3條第1款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聘雇人員未經核准,不得擅帶公物出工作場所,如需攜帶公物出工作場所,應向業管部門領取放行證明後,方可攜出,此為空軍總司令部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4條第11款所明定(見本院勞訴卷第44頁)。本件原告為空軍第十一修護補給大隊軍電中隊雇二等通信員之聘雇人員,負責軍用飛機通信器材之維修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雄勞調卷第8頁),而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第2條規定:本人(即原告)於聘雇期間絕對遵守單位各項法令規定,如有違犯按有關規定處理,此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雄勞調卷第8頁),則原告既為空軍之專任聘雇人員,自有陸海空軍懲罰法之適用,並應遵守上開陸海空軍懲罰法及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援引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規定,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自屬無據。
⒉查原告自94年6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未經核准而擅將
如附表所示軍用料件攜帶出營,私運至家中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勞訴卷第8頁),並有其所書寫之自白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勞訴卷第50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既身為軍中專任聘雇人員,於聘雇期間竟未經核准,將附表所示之軍用料件攜運出工作場所,其行為顯然觸犯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之應受懲罰事由,並違反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4條第11款之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即為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單純為躲避視察,將溢領多餘軍用料件搬離
軍營存放家中之行為,並無侵占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實際並未受有損害,尚難認其行為已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應依事業之性質,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控制權及企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為適當之權衡,始為合理。查被告為國防軍事單位,原告則為空軍之聘雇人員,負責軍用飛機通信器材之維修工作,依其工作性質,自須遵守嚴格之紀律要求,又軍用品之管理首重帳料確實,不得外流或私藏,此乃經被告持續加強宣導之軍紀具體事項,且為原告所明知,有被告所提之軍紀宣導資料、政令宣導紀錄表及自白書可稽(見本院勞訴卷第61至
70頁、第50至52頁),詎其竟趁職務之便,自94年6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將附表所示之軍用料件攜出營外而放置家中,除已嚴重妨礙軍隊帳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身為軍中雇員之忠實義務,破壞勞雇雙方緊密之信賴關係。雖原告就此所涉侵占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788號偵查卷核閱屬實,然其所攜出軍品之期間長達約4個月,數量非少,且係經由部隊同僚之檢舉而被查獲,另附表所示軍用料件乃為軍用飛機之必要裝備零件,其價值經被告核算後高達約138萬元,有被告所提私藏器材金額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勞訴卷第28、71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衡量原告擅自攜出附表所示嚴密管制軍用品之行為,不僅斲傷國軍部隊形象,並已危及國防戰力安全,已足以導致兩造勞動契約受到嚴重干擾,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控制權及企業秩序,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原告維持勞動關係,核其情節應屬重大,自有賦予被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權利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無足取。
(二)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發給原告退職金,有無理由?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亦有規定。又聘雇人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進用單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發給資遣費、退休金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亦為空軍總司令部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規定(見本院勞訴卷第47頁)。本件被告因將軍用飛機通信器材之維修業務委由民間廠商承攬,原定自95年1月1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核定原告可請領938,92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軍第十一修補大隊聘雇人員請領退職金(資遣費)名冊可稽(見本院雄勞調卷第9頁),而依上開名冊所載,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0年3月又16日,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其原可請領之退職金938,928元,核其性質應屬資遣費無訛。是以,原告既有前揭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8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解僱原告,並不發給原告退職金938,928元,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之懲罰種類,並無解僱或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懲罰,與解僱較為近似之「撤職」亦僅適用於軍官,原告之職級為雇用二等,相當軍職階級為士兵,非屬軍官,自不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關於撤職之懲罰云云。惟查,被告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之依據,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非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將原告撤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誤解,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8,928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
┌──┬────────┬────────────┬──┐│項次│料號│名稱│數量│├──┼────────┼────────────┼──┤│1│0000-00-000-0000│ADF電源電路卡│9│├──┼────────┼────────────┼──┤│2│0000-00-000-0000│ADF綜頻器電路卡│10│├──┼────────┼────────────┼──┤│3│0000-00-000-0000│ADF調諧器電路卡│12│├──┼────────┼────────────┼──┤│4│0000-00-000-0000│ADF儀器測試電路卡│5│├──┼────────┼────────────┼──┤│5│0000-00-000-0000│螺絲墊片│5包│├──┼────────┼────────────┼──┤│6│0000-00-000-0000│TACAN射頻放大混波電路卡│3│├──┼────────┼────────────┼──┤│7│0000-00-000-0000│TACAN電壓控制振盪電路卡│1│├──┼────────┼────────────┼──┤│8│0000-00-000-0000│溫控電烙鐵│2│├──┼────────┼────────────┼──┤│9│0000-00-000-0000│1992計數器│1│├──┼────────┼────────────┼──┤│10│0000-00-000-0000│TACAN用電晶體│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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