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45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1號、95年度蒞字第2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95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高雄煉油廠之報廢廠房內,徒手竊得鋁合金浪板2塊。復於同日下午5、6時許(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在前揭地點,徒手竊得鋁合金浪板3塊。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上開鋁合金浪板3塊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中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提起公訴。
嗣經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涉有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具狀追加起訴(被告經追加起訴之犯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非同一,若成立犯罪,亦屬數罪併罰關係,自應認屬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紙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是上述追加後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渠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95年9月28日偵訊筆錄、本院95年12月11日、96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3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95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比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並扣有鋁合金浪板3塊可考,足徵被告此部份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此部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適用法律及量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95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竊取鋁合金浪板2塊,復於同日下午5、6時許,竊取鋁合金浪板3塊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先後2次行竊之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其主觀上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而該遭竊之物旋經查獲,且均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所生實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訴竊盜部分(95年度偵字第24459號):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95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侵入高雄市○鎮區○○○路○○號中國石油高雄煉油廠之報廢廠房內,竊得鋁合金浪板2塊。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上開方式至前揭地點竊得鋁合金浪板3塊。嗣於同日晚間8時,再依上開方式至前開地點竊得鋁合金浪板3塊,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扣案鋁合金浪板3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並未於95年8月10日前往中油高雄煉油廠之報廢廠房竊取鋁合金浪板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僅自白其曾於同一日內,在中油高雄煉油廠之報廢廠房內,竊取鋁合金浪板2次。然並未自白曾於95年8月10日前往上址竊取鋁合金浪板(見95年9月28日偵訊筆錄、本院95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有於95年8月10日,在中油高雄煉油廠之報廢廠房內竊取鋁合金浪板乙情,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中油高雄煉油廠報廢廠房內之鋁合金浪板失竊之事實,雖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然查,證人丙○○所言,僅可證明中油高雄煉油廠報廢廠房內之鋁合金浪板曾經失竊之事實,尚無從確定失竊之時間、數量及行竊之行為人。又扣案鋁合金浪板3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照片6張,僅為被告於95年9月12日竊取鋁合金浪板之證據,亦不足以為被告自白於95年8月10日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份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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