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參萬零參拾參元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按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2個月按新台幣参佰元,第3個月至第5個月按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按月給付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如逾期未給付消費帳款或最低繳款金額者,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計按逾期第1個月新台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至第5個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4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台幣554,600元(含本金530,033元,利息24,567元)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自94年11月25日起仍積欠原告554,600元未清償,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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