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8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第三人 陳晉祿 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期限至103年12月22日,約定利率以年息百分之2.72計算
,依年金法按月分期繳付,如不按期履行債務,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嗣於94年9月22日起即不繳付本
息,經原告聲請拍賣保證人之不動產取償後,尚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6
2,24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162,242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又因公示
送達支出登報費300元,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本件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