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55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郭佩樺
張秀卿
林玉玲
辛明祥
姚宜姈
莊顏榮
徐良一
黃麗禎
被 告 丙○○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及同
段二二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暨其上建號一三九
一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應有部
分全部所為之信託行為及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六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
日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訴外人法商.
佳信銀行於民國95年4月22日將其對於被告乙○○之債權讓
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乙○○迄今尚欠原告債務16
萬0,10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詎被告乙○○
於95年6月間以其於同年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及同段22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
建號13918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
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信託於被告丙○○為由,申
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6日登記完竣。茲因原告
於96年5月9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建物異動
資料,查悉上情,且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
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爰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
陳述如下: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債務,與伊無關,伊與被
告乙○○間之信託行為,乃依正常程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違法情事等語。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
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撤銷後,使信託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債權人自有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之必要,衡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
託脫產,害及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而制定(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3期
第133頁),而民法第244條於信託法訂立之後,業因多數
學者及實務均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如有必要,並得聲請
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而於88年4月21日在該條增訂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見五
年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民法債編、民法債編施行法修訂
資料彙編,88年4月初版1刷,第64頁、第65頁),然信託
法卻遲未隨之修正,本於平等原則,自應認債權人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並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3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亦認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
為時,得類似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96年5月9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查詢系
爭建物異動索引,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政電傳
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影本1份為證,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準此,原告於96年6月23日提起本
件撤銷之訴,自未逾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及借貸30萬元,嗣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
月22日將其對於被告乙○○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
結果,被告乙○○迄今尚欠原告債務16萬0,102元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又被告乙○○於95年6月間以
其於同年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信託於被
告丙○○為由,申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丙○○,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6
日登記完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速得金好
貸紀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等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乙○○迄今尚欠原告債務16萬0,102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乙○○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有害於被告乙○○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堪信為
實在。
㈣被告乙○○既因信託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丙○○,而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
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有害於被
告乙○○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
院將被告間於96年6月13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
信託行為及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6日就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及
訴請被告丙○○將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6日就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
屬有據。至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信託法
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原不以信託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
,與受託人有關,或信託人非依正常程序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或有違法情事,為其要件,縱令被告乙○○積欠原告之
債務,與被告丙○○無關,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
信託行為,乃依正常程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法情
事,對於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之撤銷
權,並無影響。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間於96年6月13日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及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
同年月16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予以撤銷,及訴請被告丙○○將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同
年月16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