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42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9日委由21世紀房屋公司大
順加盟店仲介,與伊簽訂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1
37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00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並簽收簽約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因未能妥善處理
銀行貸款之對保,遂請求被告延至同年月15日支付第二期款
項,經其同意後,即努力辦理銀行貸款,未料,被告竟反悔
收受第二期款項,並以伊違約而拒不見面,亦不提供過戶之
相關文件,經伊委請仲介人員與被告協調,仍置之不理,為
此,訴請被告返還簽約金1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價金約定為
285萬元,並於簽約當日由原告支付現金10萬元,暫交由仲
介業者保管,待被告於97年1月2日提出尚未清償貸款餘額
之文件後,始收受該筆簽約金10萬元;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
2條約定,原告應於97年1月2日支付第二期款項15萬元,
因原告無法依約如期支付,並請求渠同意延至同年月15日支
付,渠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期限屆至,原告迄未支付第二
期款項,被告多次向房屋仲介反應,仍遲遲未見原告支付,
故於同年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依買賣
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已支付之10萬元簽約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2月29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以總價金
285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已於96年12
月29日簽約時,向原告委任之21世紀不動產建工大順加盟
店仲介人員 廖健揚 支付簽約款10萬元,由21世紀不動產建
工大順加盟店暫時保管該筆款項,待原告提出原貸款清單
後始可領取;嗣於97年1月2日由被告之弟 李建榮 代為提
供原貸款清單並填具付款簽收簿,以及在系爭契約上交款
備忘錄上簽收該筆簽約款10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尚應於97年1月2日支付
第二期款項即用印款15萬元,並應於貸款撥款當日支付尾
款260萬元;惟經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將第二期款項支付
日期延至同年月15日。
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如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條款時,被
告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價款,並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
約。
㈣被告乃委任永慶房屋仲介買受系爭房地,由永慶房屋之吳
三和協理負責洽辦。
四、是以,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條款?
又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將原告已支付之簽約
款10萬元沒收?茲析述如次︰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
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債務人給付遲延
之責任;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
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
,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在債權人
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7
條、第238條亦有分別明定,此即為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責
任。
㈡查兩造雖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被告應於97年1月2日支付第
二期買賣價金即用印款15萬元,惟嗣後兩造就該期買賣價
金支付之期限,合意延展至97年1月15日,悉如前述;而
被告於97年1月15日攜帶現金15萬元,依約前來原告所委
任之21世紀不動產建工大順加盟店,但原告之代理人李建
榮卻無法到場,經以電話通知亦未到場,又21世紀不動產
建工大順加盟店亦未經被告授與代收買賣價金之權限,致
原告無法於期限屆滿之際,向被告支付第二期買賣價金15
萬元等情,業據21世紀不動產建工大順加盟店店長廖健揚
、永慶房屋仲介協理 吳三和 到庭結證綦詳,被告除當庭抗
辯︰被告有授權21世紀不動產建工大順加盟店代為收受價
金,後改稱,縱使仲介契約上僅授權21世紀不動產建工大
順加盟店代收訂金,本件發生原告所述之情形,21世紀不
動產建工大順加盟店亦應通知被告;被告並無沒收簽約金
之心機等語置辯(均見97年7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足
徵原告確實於兩造所合意延展之97年1月15日支付第二期
買賣價金15萬元期限,已依延展合意攜帶現金15萬元至兩
造約定之21世紀不動產建工大順加盟店,惟因被告之代理
人李建榮無故不能到場受領,被告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甚
明。
㈢準此以解,原告雖無從依兩造合意延展支付第二期買賣價
金之期限支付被告相關款項,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原告即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
行存在,而應由被告自負受領遲延責任,被告竟以原告違
反系爭契約條款,除解除系爭契約外,並沒收原告所支付
之簽約金10萬元,洵屬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尚不合法,渠因此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簽約時所支付之簽約金10萬元,
亦屬不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沒收之
簽約金10萬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按原告就其已合
法催告被告賠償給付乙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利
息部分,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次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97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
可考,故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為限。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範圍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附表︰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