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7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7706號
原   告 戊○○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反訴事件,本院於民
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7日中午1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林泉街欲左轉林泉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應導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詎意疏未注意,竟闖紅
燈而駛入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光華
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並遵守綠燈號誌直行,2車因而在上開路
口發生車禍,致伊受有下頜骨骨折、下門齒鬆動等傷害。而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刑責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經鈞院95年度
交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人身,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請求以下之損害
賠償:
⒈醫藥費等增加生活支出:
同意依單據總計減縮為7,657元。
⒉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伊受傷部位在下頜骨折,須作鐵板固定,開刀住院5日(
自95年4月17日至4月21日),並須每週回院復診及在家
療復,期間自95年4月17日至5月11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
相當工資減少之損害。依伊從事機械工程具備專業知識,
且無法工作須另外調技術人員填補工缺,按每日技術工資
2,500元計算,計有19日(扣除週休2日例假日)無法工
作,故減縮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40,500元。
⒊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部分:
其所有之XSH-208號重機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經送益
新機車行修理,計支出修復費用12,350元,應由被告賠付
損失。
⒋綜合上述,減縮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100,350元。並提出
薪資支付證明單(本院卷-以下同-第5頁)、驗傷診斷
證明書2件(第6頁-第7頁)、醫藥費用收據計9張(
第8頁、第10頁至第17頁)、機車修理費用收據乙件(第
9頁)、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判決正本(第18頁)
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證人丙○○之供述,蓋該人係被告之親姨母,且未在現
場目睹車禍發生,復與證人丁○○之供述相左,可見證詞不
無迴護被告,其供證伊闖紅燈云云,應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要旨如下: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其實是原告搶黃燈又超速撞人所致,
且因被告本有中度精神疾病,受此次車禍撞擊,病情更加嚴
重,因此連原告穩定的便當外送的工作都沒了,而被告是全
家經濟之主要來源(父親失智、弟弟有重度精神疾病、媽媽
須照顧父、弟,無法外出工作),故家庭經濟頓時陷入困窘
,連房租都付不出,最近一年來搬了4次家,也因為搬家之
故,未接奉檢察官傳票,原告即趁機找偽證謊稱是被告闖紅
燈,又因被告未接到傳票無法到庭辯解,始遭提起公訴。審
理時,被告之母為恐被告病情加劇,乃代被告出庭,但法官
不允母親代被告答辯,但法官說若判決被告有罪,不代表告
訴人(即原告)是對的,也不代表一定是被告所錯等語。事
實上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人。查原告在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
的市區,以時速70公里飛奔飊駛,當然無法安全控制,造成
自己嚴重的損害應是原告自做自受。原告甚至在法庭外公然
說:如果他當天是開車的話,被告一定會被撞死,足見原告
心知肚明當天超速飊駛才是肇事主因,如果原告當時有安全
駕駛,縱然撞上被告也會安然無事,次查原告當天是行駛在
快車上,此有車禍現場圖及證人丁○○證詞可佐。原告行駛
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應自負百分之80之肇責。
㈡至於證人丁○○部分更屬可疑。蓋該證人既不住附近,與兩
造互不認識,原告何以能在茫茫人海中找出該證人已令人生
疑,次查證人說被告闖紅燈,但此與另一證人即被告之姨母
丙○○親目睹被告是綠燈過馬路之供詞,相互不同,因丙○
○是目送被告親睹事件之發生,可知證人丁○○之證詞是虛
偽不實。再者,該證人丁○○說被告車子的便當灑滿一地云
云,但事實上被告外送的便當一個也沒有掉出來;再者,證
人說他當時所站位置是在檳榔攤前面,但此位置即是伊姨母
丙○○所站位置的前面,如此一來丙○○豈會看不見?
㈢以下茲就證人丁○○先後供述不一的部分整理對照,以證明
該證詞虛偽不實:
⒈證人先證述是其幫被告撿便當,後又改口稱是被告姨母幫
忙撿便當;
⒉證人先說警察是事發隔天就來找他做筆錄,但此與己○○
警員所證述是事發相隔3個月才找證人作筆錄之證詞亦明
顯不符;
⒊依原告庭訊時質詢證人丙○○之詢問中可知被告之姨母在
車禍第一時間即已在場,且聽到原告喝斥不准被告移動機
車,但該證人卻謊稱丙○○是在最後10幾分鐘才出現;並
查該證人既證稱被告姨母有在現場幫忙撿便當,卻又說丙
○○是最後10幾分鐘才出現,前後所供太矛盾。
⒋綜合上述該證人丁○○不利於被告之供詞應不實在,不足
證明被告有闖紅燈。
㈣提出被告殘障手冊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承辦警員己○○,依職權函查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有關案發時地(95年5月17日13時許,光華路、林泉街
口)路口交通燈光號誌運作情形及時制秒差等情狀(卷第66
頁)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85頁)。及依聲請訊問
證人丁○○、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以騎乘機車外送便當為業,95年4月
17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一路與林泉街口時欲
左轉林泉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
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明知林泉街當時燈號為紅燈,竟
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機車沿光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遵守綠燈號誌正常行駛,2
車因而於上開路口發生踫撞,致戊○○受有下頜骨骨折、下
門齒鬆動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件(卷第6頁、第7頁)為證,並據本院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85頁)在卷可佐。被告雖不爭執有與
原告發生車禍之事實,但否認有肇責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查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被告甲○○過失傷害罪責,判處拘役50日,被告未
上訴已經確定,有95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刑事確定判決足
按(第18頁);
⒉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我當時親眼目睹(本件車禍發
生經過)。車禍當時,我剛好站在光華路林泉街口西南角
的上青檳榔攤前,原告騎機車由北往南走;另一部機車(
可能是紅色)是送便當的,亦由北往南走,行駛在光華路
上,至林泉街口,要左轉林泉街口,本應在林泉街待轉等
綠燈才可以轉,但我看到沒有待轉就直接轉入林泉街;當
時我確定光華路是綠燈,兩車於光華、林泉街口之南側斑
馬線上發生碰撞。(法官問:是何人闖紅燈?)是送便當
的。我很確定:我當時看到原告很痛苦,後來救護車來,
就送走了,致於送便當的則沒有什麼異狀,我的朋友還有
幫他撿便當等語綦詳,錄供結證在卷。而查該證人丁○○
與兩造互不認識,係依檢察官指示由員警到案發現場附近
訪查有無目擊證人時,適丁○○在場表示其有目擊,乃經
警在95年7月28日12時許,對之製作查訪紀錄表,進而於
偵審中作證等事實,復據證人己○○警員到院證述詳明(
第109頁-第110頁),復有查訪紀錄表在偵卷足按(95
年度他字第4308號卷第45頁)。查證人丁○○既係經警查
訪出面作證,即與原告無關,被告質疑何以原告不無勾串
證人云云,已屬穿鑿附會;何況該證人與兩造均無故舊恩
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詞自可信
實。
⒊再查,案發時地之交通燈光號誌運作正常無故障,其號誌
採固定時制全日三色運作,並配合光華路段採衛星對時無
線連鎖,交通號誌總週期為120秒,運作時制為第一時相
光華一路方向70秒(包括綠燈64秒、黃燈4秒、紅燈清道
時間2秒),第二時相林泉街方向50秒(包括綠燈45秒、
黃燈3秒、紅燈清道時間2秒),以上經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函覆在卷(第65頁)。而被告警訊時自承其係:由光華
一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至林泉街,我待轉等林泉街綠燈時
,我起駛往東行駛(詳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95年度他
字第4308號卷第22頁),依上揭燈光號誌運作情形,被告
有至少45秒時間足可安全無虞通過光華一路,但被告卻稱
:伊騎到一半時(林泉街之號誌)綠燈已變黃燈云云,所
供顯然與號誌運作之科學事證不符;再查被告訴訟代理人
再稱係因原告搶黃燈致肇事(卷第48頁),但原告之光華
一路行向如係黃燈,被告之林泉街行向必係紅燈,益證被
告所辯不實。
⒋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力言前詞置辯,並引據證人丙○○
證詞佐,然查:
⑴本院判斷之基礎,乃參酌現場圖、談話筆錄、現場照片
外,並參酌燈光號誌運作及證人之供述等全辯論意旨,
為得心證理由,並非僅擷取證人丁○○證述為單一證據
即遽為論斷;
⑵次查證人係以其對事實親自親聞之供述為證據資料,僅
須與待證事實之基礎性、原則性、重要性之內容供述一
致即為己足,就基礎事實以外間接旁證縱有出入,亦不
足致滅證詞之證據價值。本件證人丁○○就本件待證之
基礎事實,即證人當時在場及目睹被告闖紅燈之事實,
自偵訊迄至本院審理均供述一致,即足作為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至於其他細節(如:於何時接受警詢或警訊、
被告外送之便當有無灑落一地等)當無期待證人於2年
後仍能記憶清晰供述明確。準此,被告拾拾供述之枝微
末節挑剔證人丁○○供述,亦不足採取;
⑶再者,證人 馬仙霞 係被告之親姨母,關係密切,證詞不
無迴護被告;形式上已非可盡信。尤其被告既堅稱該證
人係在現場目擊,當屬重要關鍵證據,但被告訴訟代理
人初於接受偵訊時供述:是有一中信房屋的馬小姐在光
華一路309號房屋門口有看到(95年6月21日訊問筆錄
、詳95年度他字第4308號卷第11頁),其後卻又改稱:
現場均無人目擊(95年7月3日訊問筆錄,同上卷第33
頁),所供已有齟齬;何況該光華一路309號房屋門口
距離實際案發現場有約20公尺之遙,且相隔數分鐘後始
見丙○○自該委售之光華一路309號房屋來到現場,
以上均據證人丁○○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第
112頁),綜上,該證人丙○○之證詞均無得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綜合上述,被告之辯解不能採信,從而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同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造成原告爰有下頜骨骨折及機車損毀等損害,
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下茲依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臚列其損害賠償之依據及其數額:
⒈醫藥費用部分:
查原告受有下頜骨折傷害,支出掛號、檢查費、證明書費
、診察費、材料費、手術技術費、病房費等醫療費用合計
7,65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9張(卷第8頁、第10頁-第
17頁)為佐,並據被告所不爭執。以上核屬醫療所必需且
增加原告生活上之支出,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撞擊嚴重受損,經送修計
支出修復費12,350元,此有益新機車行檢具之估價單在卷
足佐(卷第9頁),且經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予照准。
⒊受傷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5年4月17日住院治療,4月
18日行開放復合內固定鋼片手術及上下頜咬合固定術,4
月21日出院計住院5日;其後接受門診追踪迄至95年5月
11日止,以上有診斷證明書2件可佐(卷第6頁-第7頁
)。於上開手術、住院及門診追踪期間,無法工作受有相
當工資減少之損失,應可信實。經扣除週休2日例假,合
計19日期間,原告請求此期間所受相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害,核無不合。茲查原告當時任職詮峻停車場設備有限公
司維修工程師職務,每月薪資35,000元,受傷後公司准予
准予留職停薪療傷,此據原告提出薪資支付證明單乙件足
稽(卷第5頁),準此,計算原告於上開醫療必要期間所
受之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22,167元(計算式:
35,000元/月÷30日×19日=22,166.6元(角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嗣後改稱其係機械專業自營商,每日平均工
資2,500元,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無足逕採為認定
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每日工資為10,000元計算云云
,亦無所據,均不予採取。
⒋從而原告本件因車禍所受前開各項損害,其數額在42,174
元(計算式:醫藥費7657元+機車修復費12350元+工資
減少之損失22167元=42,174元)之範圍為適當,超逾上
開數額之請求即無所據,不予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之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燈誌號誌指揮,闖紅燈
致肇責,被告固有非是,但原告在市區限速50公里路段冒然
以時速70公里以上疾駛,且在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能及
時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
,此據原告自認在卷並承認願自負百分之30肇責成因(卷第
127頁)。本院路權之歸屬、兩造之疏虞情節,認上述責任
比例為適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除超速外,行駛在禁行機車
之快車道,至少應自負百分之80肇責云云。但查原告或係為
圖閃避而駛向快車道,且原告在何車道行駛均無法避免車禍
發生,故被告上述所辯仍無足信。從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扣除百分之30應自行負擔外,餘額在29,
522元(即42,174元×70%=29521.8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17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訴第一項判決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略以:反訴被告於95年4月17日在高雄市
○○區○○○路、林泉街口,騎乘機車超速及搶黃燈導致撞
及反訴原告致造成身體多處受傷。反訴原告外傷雖痊癒,但
因腦部受到嚴重撞擊,已經喪失了工作能力。反訴原告一直
秉息事寧人態度對待,但反訴被告為了詐取賠償金竟誣指反
訴原告闖紅燈,反訴原告忍無可忍決定反擊。而反訴被告在
庭訊已公開擔承超速以跡近不顧人命的時速70公里高速疾駛
,造成自己受傷可說自作自受,但造成反訴原告受傷且失去
工作,迄今已1年5個月無所得,喪失425,000元薪資,本
應由反訴被告如數賠償,但仍願息事寧人,故以反訴被告在
本訴請求之100,500元為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判令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500元
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引用本訴之陳述、證據外,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反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須⒈加害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侵害行為外,並須⒉受害
人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始足當之。關於被害人即
反訴原告受有如何損害及其損害數額具體範圍,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反訴
原告起訴時,僅泛稱其受有身體多處外傷、腦部嚴重傷害,
並導致迄今1年又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相當於薪資損害42
5,000元等語,但未據反訴原告提出任何證資料(包括民法
第193條、第195條各項損害之證明),致本院無得為言詞
辯論之審酌。經本院於97年7月4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應補正
受有損害及受有薪資損失425,000元之證據資料,但反訴原
告未遵裁定本旨依限補正;而於行言詞辯論時,反訴原告訴
訟代理人聲明稱:所請求之100,500元數額,係就反訴被告
提起本訴後,對反訴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損害而為請求,有97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不惟與反訴起訴狀所載意旨
不符,且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依法行使訴訟權,當無造
成反訴原告精神損害之可能,欠缺因果關係,反訴原告復未
能舉證受有如何具體損害之證據,應認反訴原告未盡其舉證
責任。其提起反訴聲明判令反訴被告給付100,500元云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反訴原告如能具體舉證其受損害之事實中及其數額之證
據資料,應於上訴審追復舉證,以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附
予敘明。
丙、本件本訴訴訟費用,爰審酌兩造訴訟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30,餘由原告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
告負擔。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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