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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