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室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彭靖峰
       柳春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月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0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
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
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繳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即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300元。詎被告自92年9月30日向原告請領上開信用卡消
費使用起至96年12月13日止,消費記帳合計139,526元未繳
納,依約除應給付上述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6年12月14日
起(利息起算日為消費款入帳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9,526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39,526
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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