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民國97年6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月14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被告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租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14線電話,積欠原告96年9月至97年4月份之電
話費共102,037元,逾期不繳,履催不理,爰依租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通知、裝機電腦資料及欠費號碼明細表各1份附
卷(見本院第16頁至第79頁)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97年7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97年7月30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見本院卷第10頁)足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
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州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電話費102,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7年6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110元(原告
減縮聲明後請求102,037元,其裁判費仍為1,110)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