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蔡正雄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3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下稱復興南路一段)由南向北行經與市○○道○○路口前,本應注意駕車直行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行駛,適有 吳孟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復興南路一段由南向北自蔡正雄右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左把手及左車斜前板擦撞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遂向前反折),吳孟珈因而失其操控力而騎車向右撞擊復興南路一段71號瑞仕鐘錶行騎樓之水泥柱,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上臂6x1公分瘀傷、右手背1x1.1x0.6、0.2x0.
2、0.2x0.2公分擦傷、右小腿10x6、3x2公分擦傷及2x1.
5、6x1、2x1公分瘀傷、右腳2x1公分瘀傷、左膝1.5x1公分瘀傷等傷害(蔡正雄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據吳孟珈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蔡正雄肇事後未下車趨前予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經路人 王姜麟 向前告知其肇事令人受傷,蔡正雄已明知上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路人 郭宗岳 即記下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拍照存證交予警方,復經吳孟珈報警,經警查明肇事系爭營業小客車為蔡正雄所有,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吳孟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蔡正雄被訴涉犯公共危險等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肇事逃逸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珈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肇事逃逸情節(參見103年度偵字第966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39頁背面)相符,並經證人王姜麟、 呂立勝 證述於案發時地被告駕車肇事,證人王姜麟向前告知被告肇事令人受傷,詎被告竟仍逕自駕車離去,另證人郭宗岳亦證述於案發時地發現本件車禍事故,嗣即記下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拍照存證交予警方等語明確(參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偵查卷第8頁至其背面),此外,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3年4月3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車籍明細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共15幀(見103年度偵字第9667號偵查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16頁、第19頁背面、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知悉肇事而仍駕車逃逸。基此,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上臂6x1公分瘀傷、右手背1x1.1x
0.6、0.2x0.2、0.2x0.2公分擦傷、右小腿10x6、3x2公分擦傷及2x1.5、6x1、2x1公分瘀傷、右腳2x1公分瘀傷、左膝1.5x1公分瘀傷等傷害等,傷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於本院103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中已表示諒宥被告,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參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觀念之惡性,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並經告訴人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即撤回告訴,足見其尚具悔意,併參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