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19號原告 廖文仁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情形不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26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及102年9月30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3年5月6日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03年5月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查。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5月8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3年7月9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103年7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不能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