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杕安(原名張華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與被害人發生4次性行為,復有被害人指述、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刑固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矧以被告至少與被害人發生4次性行為,則被告當可預料各罪經定執行刑後,刑期甚長,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苟予開釋在外,自有高度逃亡誘因,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況被告於本案前業有妨害性自主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並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然被告未習得教訓,存有悛悔之心,一再與稚齡女子性交,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本院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與社會公益之保障,認羈押被告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應自103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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