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旻修選任辯護人廖永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旻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余旻修於民國103年2月1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外側車道直行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之行車時速,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貿以時速7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該路段,於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對面,復未注意同向前方適有 陳韋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戴蕙醇彭金妹 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即因時速過快閃煞不及,而不慎自後追撞陳韋霖駕駛之上揭車輛,致戴蕙醇、彭金妹均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戴蕙醇、彭金妹2人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余旻修肇事後,已預見戴蕙醇、彭金妹2人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即駕車迴轉沿桃園縣○○鄉○○路往埔心方向逃逸離去現場,棄戴蕙醇、彭金妹於不顧。俟余旻修於駕車逃逸過程,途經桃園縣○○鄉○○路與復興路口,欲右轉復興路時,復不慎擦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 彭千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沿復興路疾駛離去現場。嗣前述追撞現場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經過,並拾獲余旻修因碰撞而遺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經彭千相報警處理並告以余旻修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余旻修被訴肇事遺棄罪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旻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韋霖、彭千相、被害人戴蕙醇及彭金妹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網頁列印畫面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3年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以及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超速行駛,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韋霖駕駛搭載被害人戴蕙醇及彭金妹之上揭車輛,致被害人2人均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等情,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對被害人2人而為遺棄,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肇事逃逸罪處斷。起訴意旨僅敘及被告所為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漏未論及肇事逃逸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成立想像競合犯,惟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顯已合法起訴,尚無起訴效力之疑義,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認定適用,附此指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而罹於刑章,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雖有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然其於車禍發生後業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均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協議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傷害,而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始終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年,衡以本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之意,更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等語,故本院衡情度勢,認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疑,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駕駛人行車時速,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駕車超速行駛於道路,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顯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等亦據此撤回告訴等情,誠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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