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240號聲請人 陳曉絹
文碧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曉絹、文碧蓮分別係被繼承人 王成家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媳婦及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09月0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及胞妹,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07月29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
(一)聲請人陳曉絹與被繼承人僅係姻親關係,依上開規定非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是本件聲請人陳曉絹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文碧蓮雖表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惟聲請人文碧蓮既早已由養父 文金山 收養,又該收養關係迄今未經終止,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文碧蓮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則聲請人文碧蓮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聲請人文碧蓮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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