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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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陳國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
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縱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國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抗告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誤。嗣抗告人針對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認再審無理由,於103年9月11日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即於同年9月29日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一份附卷可證。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為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本院即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故抗告人針對本院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原再審裁定末行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案件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本院原再審裁定正本附記有誤而改變,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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