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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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上訴人 楊德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德生上訴意旨略以:強盜罪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上訴人與 李成志 (已歿,另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所實行之強暴行為,是否已至使被害人 林宸業 不能抗拒,攸關強盜罪之成立與否,自應詳加查證,始為適法。而案發當時,林宸業究係被車子撞倒後立即被強取金項鍊與背包,抑係被西瓜刀架住脖子不能抗拒後才被強行取走,以及強取之方式,究係趁林宸業被撞後反應不及所為,抑係以西瓜刀架住其脖子至使不能抗拒後為之,事實仍欠明確,原審未予詳查究明,復未說明林宸業當時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犯行,係以上開事實,迭據林宸業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核與 林語芯 所證情節相符,上訴人亦坦承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向 李地鑄 借得之QS-五五七二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成志,駛經新北市○○區○○○路○○○巷案發現場,李成志與林宸業二人有發生肢體衝突,其有出拳毆打林宸業等情不諱,李成志於偵查中亦供認其有拿西瓜刀揮砍林宸業背部等語,復有採證照片、監視器所攝畫面翻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林宸業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健保承字第0九八00五七六一八號函、林宸業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林語芯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在卷,暨西瓜刀一把扣案可證。並說明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因債務糾紛才與林宸業發生衝突,但所述情節前後矛盾,自非可採。又上訴人與李成志先駕車朝正待進入座車之林宸業衝撞,繼而下車持西瓜刀及徒手加以攻擊,致林宸業受傷倒地難以反抗,任由其二人強行取走金項鍊與背包(內有小皮包、新台幣五千餘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現金卡、信用卡、提款卡等物),且林宸業所受之傷害非輕,除臉部、上唇、頭皮等處裂傷及右足擦傷外,背部更有兩處大裂傷(長二十公分、十八公分),足見上訴人與李成志之強暴行為,已至使林宸業無法抗拒,事證明確,強盜犯 行洵 堪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林宸業係遭上訴人與李成志持西瓜刀及徒手攻擊,致受傷倒地不能抗拒,而遭其二人強行取走金項鍊與背包之事實,原判決已詳加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又林宸業就其係先遭上訴人駕車撞擊,繼遭李成志持西瓜刀揮砍受傷致不能抗拒,而被強盜財物之經過,以及被強盜之財物明細,乃至事後未將現金卡、信用卡一併辦理掛失之原因各節,前後供述均無出入,且與相關事證相符,其就與強盜基本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所供雖未盡一致,但無礙於其證言之真實性,原判決亦說明甚詳(理由三之㈡),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關於強盜部分,上訴人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強盜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普通傷害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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