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上訴人 黃炳誠
陳民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炳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上訴人陳民修成年人幫助少年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教唆犯或幫助犯(下稱共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就加重結果而論,共犯僅就故意之基本犯罪從屬於正犯,對加重結果則無從屬可言(過失犯不能成立共犯),則其是否應對加重結果負責,亦唯共犯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問,且通常較諸共同正犯不易成立。尤其共犯對犯罪行為之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之控制,一般均較共同正犯為少,故對其加重結果之成立與否,論斷應負之注意義務時,允宜較共同正犯為輕。原判決既認陳民修僅為幫助犯,黃炳誠為共同正犯,卻對其等除傷害之基本犯罪外,就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如何各可預見且有過失而未預見,未見分別詳細判斷,自屬理由不備。況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於同夥 鄭銓鋮 被誤傷,即刻將其送醫,共同正犯少年鄭○○(已判決確定)仍續持木棒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骨折、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因顱骨骨折、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如果無訛,係認在上訴人等離開後,被害人始因共同正犯鄭○○之傷害行為,產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則此部分,上訴人等如何客觀上能預見,且主觀上有過失,而成立本罪,更應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以昭折服。原判決理由僅稱,上訴人等就客觀情形能預見少年持木棒傷害被害人而生死亡之結果,自不能解免加重結果罪責等語,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少年鄭○○因友人與少年戴○○間之感情糾紛,與戴○○萌生嫌隙,相約在新竹縣新豐國中談判。鄭○○慮及於談判過程中,可能發生肢體衝突,為取得談判時之優勢地位,乃先與陳民修聯絡,請其準備器械,陳民修預見可能發生鬥毆,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備置木棒二支於小客車上,迨同夥陸續抵達「征服者網咖」集合,陳民修即駕駛小客車搭載黃炳誠等人,其餘人等則分乘機車前往新豐國中會合。黃炳誠、陳民修一行人自新豐國中後門進入,戴○○則與 張家榮 等人自新豐國中前門走來,雙方人馬在新豐國中升旗台對峙,鄭○○乃先徒手毆打戴○○一拳,黃炳誠則持藍波刀一支恫稱:誰要挺戴○○,就斷手斷腳等語,其餘等人則分別站立一旁助勢。嗣鄭○○、廖○○(已判決確定)分別各自取得上開木棒一支朝戴○○頭部揮擊。其間,因廖○○不慎揮打到同行之鄭銓鋮受傷流血,黃炳誠、陳民修乃將鄭銓鋮送醫離去,惟鄭○○仍續持木棒歐打戴○○頭部,致戴○○不支倒地,經送醫急救,終因顱骨骨折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則陳民修既已提供木棒二支供同夥鄭○○、廖○○械鬥之用,又駕駛小客車載送黃炳誠等人前往犯罪現場,迨黃炳誠持藍波刀恫嚇對方時,又站立一旁助勢,嗣鄭○○、廖○○分別持上開木棒各一支朝戴○○頭部揮擊時,又未加以阻止。則其與鄭○○等人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未親自下手傷害被害人,且與黃炳誠將鄭銓鋮送醫先行離去,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就基本犯罪之傷害而言,似應論為共同正犯,如就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能預見且有過失,仍可成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判決僅論陳民修以幫助傷害人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適用法則是否妥適,即有再事研求之餘地。㈢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最高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乃原判決認陳民修為成年人幫助少年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時,未將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併予加重,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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