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上訴人 鄭一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被上訴人 尚美霞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與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三○八號建物)相毗鄰之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三○六號建物)翻修改建,未經伊允許而使用共同壁,並用小型機械堆土機(俗稱山貓)改裝成之粉碎機將系爭三○六號建物所有之隔間打掉、以怪手改變屋樑結構等,導致伊所有系爭三○八號建物嚴重毀損,並造成瓦斯管爆裂、房屋嚴重裂縫漏水,影響伊居住安全,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三○八號建物已有三十餘年之屋齡,如有發生漏水、龜裂等現象,亦屬屋齡老舊之當然情形。伊修建系爭三○六號建物均在建物範圍內為之,且系爭三○六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即已修建完成,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均未見上訴人主張有何損害發生之情事,縱認系爭三○八號建物有發生損害之情事,亦難認與伊修建系爭三○六號建物之行為有關。
且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與訴外人志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倢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三○六號建物出租志倢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志倢公司之簡介資料及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為證。訴外人志倢公司承租後,即進入屋內整修,亦有統一發票四紙在卷可按,依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均為「志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出賣人開立發票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開統一發票之日期與志倢公司承租並取得系爭三○六號建物使用權限之時間(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相合。又統一發票之內容分別記載為辦公室裝修工程、花崗石材、冷氣機、屏風傢俱等語,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志倢公司於承租取得系爭三○六號建物後,進行辦公室內之裝修工程,並購置所需之辦公設施,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即已裝修完成等情,洵屬有據。依鑑定證人 黃光勳 之證述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認,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起訴前之二年多前整修完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整修時,最遲於整修完成三、四個月後已知悉受有房屋下陷、漏水、水管不通及龜裂等損害。本件經送請鑑定,依鑑定報告所載及鑑定證人黃光勳之證述,系爭三○八號建物之損害與系爭三○六號建物之施工間具有因果關係。惟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五年二月前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即利息請求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按侵權行為之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前提,苟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所謂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查系爭三○八號建物之損害係因系爭三○六號建物之施工所肇致,而招工為系爭三○六號建物整修者,為訴外人志倢公司承租系爭三○六號建物後所為,則造成上訴人損害者,為訴外人志倢公司,上訴人請求非侵權行為人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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