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上訴人 蘇文進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文進有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並諭知扣案之木棍一支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案發後曾向警方自首一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並未逃逸,且警方據報到達現場時,尚不知行兇者為何人,而伊於警方到場追問時,即自承本件犯罪事實,並接受調查及裁判,故伊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認其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自屬不當。又警員 徐文龍 於第一審雖證稱:伊到達現場時,上訴人坐在地上,而當時在上訴人身旁之「大普超商」老闆娘向伊稱:係上訴人毆打被害人 蘇雲靈 ,伊等才知道(兇手為何人)等語。但證人 范慶崗 於原審則證稱:警方到場後,先來找伊,係伊以手勢指向上訴人,告訴警方係上訴人毆打被害人的等語。可見徐文龍所述關於係何人告知警方兇手為何人,以及究係以口頭,或以手勢之方式告訴警方,與范慶崗所述不合,則徐文龍當天究竟有無到場,暨其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至證人 莊守義 於原審雖證稱:當天到場之警員包括管區警員徐文龍等語,但此與警方扣押筆錄所載到場執勤之警員不符,原審未詳加查明,遽採徐文龍之證詞,認伊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殺人犯行,暨上訴人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有焦躁、憂慮、失眠等症狀,於案發當時因受安眠藥物及酒精雙重影響而陷於精神耗弱,並進而導致本件殺人犯行等情,已詳敘其憑據。至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伊於案發後有向到場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刑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自首必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者,始足當之。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自行或委託他人報警,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僅坐在「大普超商」外喃喃自語,迄警員徐文龍、 王竣明周春成 據報趕至現場,經「大普超商」人員以手勢指坐在店外之上訴人為兇手,警方始知悉係上訴人所為等情;業據證人徐文龍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因認上訴人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難依自首之規定減刑等旨綦詳。至警員徐文龍於第一審證稱:「(到了現場之後,你們如何知道兇手是誰?)大普超商的老闆娘在現場,上訴人坐在地上,她就在上訴人一公尺遠的旁邊,她跟我們說是坐在那邊的上訴人打的,我們才知道」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而證人范慶崗(即「大普超商」老闆)於原審則證稱:警員到場後,先到店裡來找伊,當時上訴人在店外,伊以手勢指向上訴人,告訴警員係上訴人毆打被害人,警員始找上訴人問話,而上訴人係於警員詢問時始承認行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十八頁正面及背面)。其二人所述關於何人暨以何方式向警方指出兇手一節,雖似有出入,但此有可能係范慶崗與其妻(即大普超商老闆娘)當時均在店內,於警員徐文龍到達現場時,分別以口頭或手勢告知徐文龍,而徐文龍於第一審作證時僅簡略陳述當時情形,未一併將范慶崗在場以手勢指上訴人係兇手之情節詳予敘述所致,尚難謂其二人所述歧異。且徐文龍為上訴人之管區警員,與上訴人亦無怨隙,應無偽證之必要。從而,原判決採信徐文龍之證詞,作為上訴人未自首之依據,要難指為違法。況不論依徐文龍或范慶崗上開證述情節以觀,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於警方已先知悉其涉案並對其加以詢問後,始向警員承認其犯行。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而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並就其所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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