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6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生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玖年
事實
一、楊德生與 李成志 (已歿,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於民國98年6月4日13時40分許,由楊德生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李地鑄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成志,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時,適見 林宸業 行至該處欲取用前停放在巷口之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交楊德生於林宸業開啟右前車門正待進入之際,猛然駕車朝林宸業撞去,楊德生及李成志緊接下車,趁林宸業尚未明白究竟,迅由李成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可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抵住林宸業之頸部,楊德生與李成志隨之分別伸手強取林宸業懸掛頸部之 金項鍊 1條與側背肩包,林宸業回神之後雖一度推開兩人,仍因遭李成志持刀朝其背部揮砍兩刀,及楊德生上前徒手加入毆擊其頭部、身軀等處之故,致林宸業倒地不能再為抗拒,並受有臉部裂傷
1公分、上唇裂傷2公分、頭皮裂傷(2公分、2公分、1.
5公分)、背部巨大裂傷(20公分、18公分)、右足擦傷等傷害,終使楊德生、李成志於順利盜得林宸業所有之前開金項鍊,與內置小皮包、新臺幣(下同)5千餘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之肩包後,重駕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林宸業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林宸業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按證人林宸業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之見聞陳稱,係屬被告以外者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楊德生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林宸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如有,就該等警詢所言又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林宸業斯時證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筆錄記載於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日,其曾駕駛向李地鑄商借而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成志前往本案現場,亦不否認李成志有與林宸業發生肢體衝突,其復曾揮拳毆打林宸業,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之強盜犯行,辯稱:林宸業在放高利貸,當日其前往李地鑄家向伊討錢,李成志、綽號 阿忠阿呆 見伊被追債,才會與伊一起到本案現場談判,伊當時是不小心才在進巷子時撞到林宸業的車門,伊一下車,林宸業就要伊立刻還錢,並從車上取出西瓜刀架在伊脖子上,李成志看到就上前與他們打架,並搶走林宸業的西瓜刀,伊見到大家扭打在一起,便叫李成志趕快回車上,後與林宸業一同前往之兩名男子一直拍打伊的車門,伊就駕車離去,況且有經驗之人怎會開朋友之車去強盜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提及其與林宸業間存有金錢糾紛,原與證人李地鑄、 謝明奇 所述相符,故本案衝突起因林宸業催討債務未果,遂指被告強盜其財物之被告抗辯陳詞,即非絕無可能,又證人林宸業前後多次證述之中,就遭搶時其是否已經打開車門,李成志究竟是在正面,或係從背面持刀架住脖子,其以右手推開刀子或是以手肘撞開持刀之人,搶走項鍊者是李成志或被告,金項鍊被搶走後才遭人持刀砍傷毆打致無法還手抑或相反等情,描述未見齊一,而證人林宸業所謂現金卡等物同為被告搶走此節,復無金融機構之掛失紀錄可資佐證,其指訴是否為真實有可疑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駕駛自李地鑄處借得之上述車輛,夥同李成志強盜林宸業之財物此情,除有證人李地鑄關於借車一事作成之警偵陳述外,並已據證人林宸業於偵查中以:6月4日下午1時40分,伊去後港一路157巷巷口牽車,要載伊姊姊去板橋,伊姊當時有離婚問題要去法律扶助基金會,車門打開,被告的車就撞到伊的車,伊腳痛,以為單純車禍,被告兩人就下車,其中一人拿西瓜刀架伊脖子,一個搶金項鍊,伊背部被砍兩刀,有人敲伊的頭,當時伊還有記被告車號,並告知警方,伊被搶的物品包括金項鍊與黑色背包,背包內含伊的小皮包,有5千多元及證件,如駕照、萬泰現金卡、玉山信用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健保卡有補發,駕照沒補發,其他卡也沒去補發,因為裡面沒有錢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另以:伊當時要去牽車,有人開車撞伊,伊車子右前側被撞到,因為伊停放的位置須要從副駕駛座進去,當時伊站在車邊,正要打開車門,伊轉頭去,就看到兩個人下車,李成志拿西瓜刀架在伊脖子上,一個人動手搶伊的背包、金項鍊,伊擋開,伊是背對拿刀的人,伊用手肘把他們撞開,之後伊就跟他們扭打,伊打不過他們,所以背包、金項鍊都被搶走,伊也受傷,沒有拿刀的人一直敲伊的頭,伊在跟拿刀的扭打,當時因為有人拉伊的項鍊,所以直覺就用手肘頂他,或許不頂的話,就不會被砍,伊被搶走的東西有金項鍊、背包裡的5千元現金、玉山信用卡、萬泰現金卡、駕照、身分證等,被告與李成志有人把刀子架在伊脖子上,馬上就有人出手搶項鍊,後來伊把他們架開,他們拿刀揮向伊,被告打伊的頭,伊坐在地上被打,打到伊無法回手時,他們才把伊的項鍊包包搶走等語一再描述甚詳。而於證人林宸業兩次所言之間,無論係先經被告所駕車輛撞擊,繼遭被告與李成志下車持續以徒手及西瓜刀抵住揮砍,終致物品遭盜之整體經過,或是關於所失財物之明細說明,及其未將金融機構之現金卡等物一併辦理掛失之實際原因各節,均未見及任何矛盾出入之處,更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9月17日健保承字第0980057618號回函可證案發隔日之98年6月5日,林宸業已積極前往相關機關對遭盜證件即身分證、健保卡申請補發,基此,除證人林宸業另表示被告其後曾取不明物體敲打其頭別無證據可佐而難逕採信外,其餘所述顯已再無瑕疵可指。
(二)辯護人固以證人林宸業以上所言,與前在警詢當中所陳存有諸多歧異之處,否定其證詞之證明力,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本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均能對於曾經歷之事實細節,均須予以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方可認其所述具有相當證明力,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可能,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早即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佐。基此,細繹證人林宸業警詢之歷次證述,首得輕易察覺員警並未在詢問之前,先請證人林宸業仔細釐清被告與李成志下手強施不法腕力與強盜財物之彼此關連,致證人林宸業未能如於本院作證之際,明確點出其係在遭被告與李成志藉強暴方式命予就範而再難抵禦後,方為其等盜得財物之前後順序,就此原即難遽予苛責,而辯護人之其他質疑,或係屬無關鴻旨,縱連被告亦未作積極爭執之證人林宸業車門遭撞當下已否開啟此等事項,或經核實屬甚過細微,諸如證人林宸業究竟是正面或背對李成志、曾以怎般姿勢將之推開、各別財物分係遭何人下手強取之枝節情境,證人林宸業既一再表示與被告及李成志均不認識,突遭被告等施以犯行,必然甚感驚訝,專注抵禦猶恐不及,何能期待其詳加確認事件全貌,並予用心記憶,以備將來於訴訟當中還原一切,是此部分辯護人為被告所提辯解,尚無理由。
(三)被告又稱其與林宸業本已有債務糾紛,辯護人並援引此點再謂證人林宸業之證言難為憑信,然查,苟真如被告所述,其與林宸業因借貸關係早應存有相當接觸,在案發之後,林宸業理應能即刻認出被告身分,並在報案之初直陳此點,豈會刻意迂迴,於98年6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只能憑藉記憶提供被告所駕車輛之牌照號碼,甚表示因案發時眼鏡掉落,故該車牌後4碼究係5572或5592號,其亦未敢確定,不對員警交出明白線索以利追查,倘非該處附近監視器恰好攝得被告車輛之經過畫面,繼而由員警過濾清查後循線破獲本案,林宸業又將如何安排後續,順遂其陷害被告之根本目的,被告所辯由是已現無稽。更有甚者,被告表示當日其和李成志、阿忠、阿呆先是與林宸業等6、7個錢莊之人同在李地鑄住處,因其無利息可還,雙方遂商議另覓他地詳談,果此為真,林宸業等被告口中錢莊之人理應在共赴案發現場之前,便與被告及李成志打過照面,如此一來,又怎會出現李成志於警詢所另謂之:伊們
4人一下車,對方約6、7人就圍過來,其中一個拿西瓜刀抵住伊的脖子,問伊是不是姓楊,伊說不是,他就問左手邊的楊德生是不是你,刀子就移過去云云,彼等似仍互不相識之誤會情景,對照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充分資訊便利查明阿忠、阿呆之真實身分,以供本院傳喚釐清究竟之閃躲態度,被告與辯護人之前揭辯解自難率認有據。此外,觀諸卷附員警採證照片顯示是日林宸業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緊鄰住宅外牆停靠之呈現形式,果林宸業當時真曾與被告一同駕車行動,其何來先將車輛妥當置放之充分餘裕,被告既係在林宸業之自小客車完全停置狀況下,駕車與其發生碰撞,憑此更足徵被告所言兩車當時係先後進入巷內之狀況純屬杜撰,況自卷內之巷道監視器所攝畫面翻拍照片當中,事實上僅見有林宸業獨自一人之逃離身影,別無被告提及之錢莊眾人,倘被告所辯真有所本,焉能如此。
(四)被告及辯護人復藉證人李地鑄、謝明奇之說法,欲證明被告與林宸業間確存借貸關係,但查,證人李地鑄固在偵查中曾證稱:有一次被告要借錢,約林宸業到伊家,伊就是這次看到林宸業等語,然於檢察官當庭提示林宸業之照片供作辨識時,證人李地鑄只能含糊答稱:沒辦法看照片認出,照片之人較年輕,型差不多,臉型很像等語,始終無法肯定以對,甚經檢察官進而質以何以知道對方名喚林宸業之際,其亦僅表示是聽被告所述,是以縱認證人李地鑄之陳述可信,至多仍只得確認被告曾經至其住處向他人商借金錢,惟該他人究竟為何,是否即為林宸業,證人李地鑄所知者悉為被告之單方所述,則在被告本身辯解尚難遽採已如上載之前提下,自無從執以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此從證人謝明奇證述之中,更可獲致同一印證,蓋其在偵查中已先表示:當時伊在李地鑄家有看到被告跟地下錢莊借錢,對方兩個人,伊不知姓名,(檢察官提示林宸業照片)伊忘記他的長相,不敢確認等語,後經本院傳喚到庭,證人謝明奇進一步再作澄清:伊看到的人是不是叫林宸業,伊不知道,因為被告叫伊幫他作證,說他曾經向對方借錢等語,益見林宸業即為貸與被告款項者之證人陳詞,全難擺脫均係在被告指引下所生之此項質疑。反觀證人即林宸業之胞姊 林語芯 於偵查所述:98年6月4日下午打算要去 法扶 問離婚之事,1時28分伊打給林宸業叫他起床,林宸業要伊5分鐘後下樓等他,伊等到40幾分等不到林宸業,林宸業的太太才打給伊說林宸業被搶劫被砍,伊便打電話去法扶取消等語,非但與證人林宸業之上開指證內容幾無出入,更有對應時間之證人林語芯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堪供佐參,相較被告援引之前開證人所言,孰屬可信應已甚明,辯護人疏未審酌前情,徒以證人林語芯與林宸業間有至親關係,即認其所言不實,似有誤會。
(五)被告辯稱與李成志是因債務糾紛和林宸業於本案時地衝突,既無任何符實可能,其在疏未慮及相關經過將為監視器錄得之情形下,向友人李地鑄借用車輛致留號牌線索,衡情復非絕無可能,是其另辯若有強盜計畫,要無可能與熟識之人借用車輛云云,與其有無犯案之判斷自不具必然關連。被告與李成志駕車無端衝撞林宸業所駕車輛,繼之共同下車持刀及以徒手方式對其施以攻擊,林宸業甚至遭其等打倒在地受傷難再反抗,並失卻對己身財物之管理能力,終只得任由被告與李成志將其所有之項鍊、背包等物強取而去,被告與李成志當時持用之西瓜刀雖無從認定已經扣案,然從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林宸業所受傷勢除臉部裂傷1公分、上唇裂傷2公分、頭皮裂傷(2公分、2公分、1.5公分)、右足擦傷之外,其背部更存在有兩處巨大裂傷(20公分、18公分)此情以觀,被告等所用該刀既能造成林宸業如是傷害,質地顯然堅硬、銳利實無庸議,其等持之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屬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之兇器無誤。被告與李成志分工齊向林宸業加諸不法腕力,致林宸業最後已難再為抗拒,並在盜得林宸業身上財物後共同離去,兩人顯具以攜帶凶器施行強暴方式,迫使林宸業就範,以遂行奪取財物共同目的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要無可疑。綜上各述,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相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李成志就上述各該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以上兩罪,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爰斟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維生計,竟夥同他人以持用兇器,施加暴力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強盜財物,惡行重大,所為誠屬可議,且無足取,當應予以非難,另審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有可資同情處,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雖有緘默權利,惟不得認法律允其恣意說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與李成志共同犯以上罪名時所用之西瓜刀1把,既無證據顯示為其等所有之物,自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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