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交上更(一)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鼎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8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鼎嵐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卻於99年6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 何佳欣 ,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與瀋陽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瀋陽路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而貿然左轉,適有龎璟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亦行經前開路口,羅鼎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乃與龎璟証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龎璟証人車倒地後,受有腦挫傷、頸椎外傷併脊髓挫傷、胸背部挫傷、下巴撕裂傷、左耳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羅鼎嵐明知駕車肇事,致龎璟証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竟未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煞停路邊停等、下車查看,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為其他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留下足資聯絡之方式,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獲肇事車輛,經聯絡車主 柯憶菁 ,柯憶菁遂將員警正在查緝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人一事告知案發時駕駛該車輛之肇事者羅鼎嵐,羅鼎嵐因係無照駕駛,遂委請友人 柏獻鈞 (柏獻鈞頂替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9年6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向承辦員警 林長春 表示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以此方式頂替實際行為人羅鼎嵐。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柏獻鈞以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96號判決無罪確定)後,柏獻鈞及羅鼎嵐2人先後於99年10月28日及11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該案(99年度交訴字第296號;起訴書誤載為98年度交訴字第296號)準備程序時,始向承審法官坦承羅鼎嵐方為真正之肇事逃逸者,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鼎嵐(下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另案99年度交訴字第296號審理時(詳他字卷第11至1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龎璟証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9至11頁;99年度偵字第17655號卷第7至8頁),復有證人何佳欣、柯憶菁於偵訊時之證述(詳他字卷第83至85頁)及證人柏獻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96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詳他字卷第5頁、第9頁、第13頁)可憑,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及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上詳警卷第12至27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警卷第34至35頁)、被告與證人何佳欣於案發時分別使用之0000000***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詳他字卷第30頁、第41頁、第5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96號判決(詳他字卷第79至80頁)、100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判決(詳原審卷第15至17頁)等附卷可參。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仿德國刑法第142條「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罪」而設,規範目的除在促使交通肇事參與人,能盡其說明及確認之義務之外,並兼顧保護交通事故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要求肇事駕駛人應即時實施救護,以避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殆情形之擴大。從而本罪之成立,客觀構成要件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事實為以足;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肇事逃逸遺棄故意,則以行為人須知其為該交通事故之肇事參與人,且無正當理由仍擅自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而有逃逸遺棄之認知與意欲。查被告確有肇事後逃逸之客觀事實,非惟被告所是認在案,並有上開各項供述證據及書證在卷可考,更何況被告自車主柯憶菁轉述而得知員警刻正追查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人時,竟更委請友人柏獻鈞代為頂替,其確有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圖甚明;而依據前述案發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發生碰撞倒地後,機車前車頭破裂受損,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頭及前門銜接處則嚴重凹陷,足徵事發當時之撞擊力量甚大,被告主觀上顯有「可能與直行方向之機車駕駛人發生碰撞,且駕駛人可能因撞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主觀懷疑及認識存在,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
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余○○等三人而違反陸
海空軍刑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於同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余○○等三人,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1月4日裁判確定,嗣於99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軍法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調取之相關刑事判決書、起訴書所示,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與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其他各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亦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之情事存在,顯與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61號判決所載示「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之情形不同,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遽依累犯論科為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
定,並就肇事逃逸部分審酌被告肇事後棄告訴人於不顧,更於事後央請友人代為頂替應訊,企圖卸免責任,應受非難程度非輕,事發後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賠償,暨考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示懲。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為累犯,並以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賠償金額龐大,非被告所能負擔,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為由,請求輕判云云。惟被告所陳不足採,已如上述,且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非輕,其因而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修車費及無法工作之損失共新台幣50萬元(見本院更審卷第51頁),實難認係鉅額之索賠;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適用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為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經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仍以上開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項,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